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琪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琪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黃琪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間,向 古安華 佯稱其熟悉期貨投資,可代古安華操作期貨買賣,獲利豐厚云云,致古安華陷於錯誤,先於106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0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83,000元(共2筆)至黃琪輝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作為委託黃琪輝代為操作期貨之資金,黃琪輝食髓知味,接續上開犯意,向古安華稱目前波段佳,可再集中買賣則會有更高獲利,致古安華聽信其言,再於同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4日,應為12月3日匯款,於翌日入帳)分別匯款30萬元及150萬元至黃琪輝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嗣古安華察覺有異,遂聯絡黃琪輝表明不欲投資、要求立即返還上開款項,惟黃琪輝卻虛與委蛇而遲不返還,古安華始知受騙。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琪輝固不否認告訴人古安華有於上開日期匯款上開金額至其國泰世華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是向告訴人借款,我沒有要幫她操作期貨之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曾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
所有國泰世華帳戶一節,此據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易字卷第31頁),並有告訴人使用之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內頁影本、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對帳單1份在卷可證(參他卷第5、56至58頁),堪信屬實。
㈡被告本即無為告訴人處理期貨投資之意,惟卻以此誆騙告訴
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多次匯款予被告一節,此據本院認定如下:
⒈依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當初被告稱有在
幫人操盤,說他底下有3個操盤手,可以幫我操作期貨,我自己是有在買股票,但對期貨一竅不通,所以我決定讓被告幫我操盤。雖然我自己有期貨帳戶,但被告說錢要給他,這樣他比較好下單,所以我才會匯錢給他。被告說他幫人家操作都是10萬元一口,只向我收83,000元,不夠的他會貼;且他一般會收取獲利的5%作為手續費,但只收我2%;並說穩賺,每半年結算一次,一口可賺2至3萬元等語,所以我就先匯給被告兩口的錢,即106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0日各匯83,000元給被告。後來他又一直說有很好的波段,並約我出來,拿1年的線給我看,一直跟我說多好賺,可以再買幾口,可以多賺錢,我那時剛好賣了其他股票,有30萬元,所以我又匯了30萬元。然後他又說現在有很好的波段,績效很好,如果加計前面的獲利,投下200萬元的話,就可以有10幾、20幾口,可以變成400萬元、600萬元,所以我又匯了150萬元。我有問過他操作的狀況,但他只跟我說錢在他的操盤手那裡,他會幫忙做;並說半年會結算一次,我覺得半年太長,他就說私下會跟我3個月結算,但我一直沒有看到操作的情形。我是在星期天(按:即106年12月3日)用手機匯了150萬元後,打電話給他他不接,我突然想到我這麼多錢給他他卻不接我電話,而且之前我要求被告提供下單的資料和帳戶明細,被告都不提供,我覺得不對勁,就要他把錢全部還給我,我不想投資了,但他都沒還我等語(參他卷第24至26、109至111頁、本院易字卷第207至212、216至219頁),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參他卷第66至83、102至106頁)。而觀諸證人證詞及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在告訴人匯款予被告前後,兩人確有提及「兩口」的錢、操盤手、因應波段低點、放空等語(與各次匯款相關於LINE對話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從上開談話之內容,顯見告訴人匯款予被告,確係出於信任被告會幫其操盤之意,而被告亦以處於波段低點為由,說服告訴人再匯款供其操盤,可認告訴人所證因被告向其表示有操盤手可為其操作期貨等語,誤信為真,故多次匯款予被告供其代為操作期貨之詞,應屬可採。
⒉被告係以有操盤手可代告訴人操作期貨等語要求告訴人投
資匯款一節,此據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本身即有期貨帳戶,被告卻以要下單較方便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至其所有國泰世華帳戶中,亦如前所述。惟在告訴人匯款後,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卻遲無入金至被告元大期貨帳戶之紀錄,直至告訴人催討被告還款不成,並已報警後,被告方於106年12月8日自國泰世華帳戶入金2萬元、30萬元至其元大期貨帳戶一節,有該國泰世華帳戶對帳單附卷可查(參他卷第56至57頁);且對被告在元大期貨之買賣,何者是為告訴人操作,被告遲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均無法舉出,甚稱:我們有聊到操盤手,但我旗下沒有操盤手,我只是有朋友或同好互相交流。我是請我朋友幫我另外理財,匯給朋友理財;我沒有代客操作,借貸的錢我要怎麼用我自己處理。那時候錢進來整筆操作,我把它當作我自己的資金,每一筆也是為我自己在做,我沒有特別哪一筆是為告訴人做等語(參他卷第93頁、偵卷第134頁、本院易字卷第226頁),足認被告一開始即無為告訴人操作期貨之意,而是為己所圖,故以上開不實之詞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予被告一節,可信屬實。
⒊被告雖辯稱上開匯款係其向告訴人借款云云,並提出借據
1紙在卷為憑(參本院訴字卷第39頁)。惟證人即告訴人固不否認被告曾寫憑據給她(參同卷第36頁),然否認係被告所呈該份借據,稱:因嗣後被告有再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交付給我,所以我所收受的那份憑據沒有留下來,並不是被告所提的那張,被告所提的那張也沒有經過我的簽名等語(參同卷第36、217頁),而上開借據既在被告手上,即非其所交付告訴人之該份借據,且亦無告訴人簽名其上,或有其他證據可證明此份借據與其所交付告訴人者係相同內容之一式二份,則上開借據僅被告單方書立,無從證明被告所辯為真。況依前引LINE對話內容,其中均未見其二人有提及借款情事,反係在討論期貨波段及操盤情形,且上開對話亦與告訴人歷次所匯款項可以相互對應,已如前述,被告亦曾自承該筆款項是告訴人的,是純粹幫忙告訴人,實質上是幫告訴人操作等語(參他卷第94頁),是其前揭所辯借款云云,實係臨訟杜撰之詞,顯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科刑㈠累犯應予加重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著有規定。再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此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明。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縱構成累犯者,亦考量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就裁量之因素,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行為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定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是否具主觀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認定後案最低刑度是否有加重之必要性。
⒉經查,被告前因業務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而於10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參本院易字卷第197至198頁),而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其中部分行為係於該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依據上開說明,自應構成累犯。又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屬業務侵占罪,其構成要件即是將他人所交付之錢財據為己用,其犯罪型態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行相類,且所詐騙之錢財數額更多,可知被告即使在經過前案執行後,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漠視仍具主觀特別惡性,是經本院裁量後,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為圖己用,而假稱要幫告訴人操作期貨,以此誆騙告訴人,並得寸進尺,詐騙之金額逐次升高,直至近200萬元之譜;且查,被告於告訴人察覺有異而要求還錢後,均藉詞推託,先簽立面額為200萬元、發票日為106年12月4日、到期日為106年12月5日之本票(參偵卷第6頁,下稱本案本票)拖延,到期拒不償還,而於偵查時再假稱要在107年7月27日償還告訴人(參他卷第94、110頁),惟仍屬空言,嗣再一路拖延至同年10月(參偵卷第53頁),直至本案於108年12月18日言詞終結時,除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所獲償之些許金額(詳下述)外,未見告訴人主動償還一分一毫;更甚者,被告尚於已積欠告訴人款項近半年卻分文未還之107年5、6月間,拿出現金65萬元借貸予證人 林全輝 ,且依證人林全輝於本院具結所證:該借款係我自己要週轉故向被告所借,借來也是我自己投資美金所用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221至222頁),亦非如被告所述,係要委託友人代為投資理財以還款告訴人,足可證被告有還款之能力,卻毫無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及行動,實值譴責非難;再審酌其自述為師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出版社翻譯、月收入約5至6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其家庭情形(詳卷,參本院易字卷第230至2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自告訴人處取得1,966,000元(計算式:83,000元+83,000元+30萬元+150萬元),此據本院認定如前,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再查,告訴人嗣後向被告追討上開款項時,被告未能清償,遂簽發本案本票交付告訴人,嗣因被告屆期未償,告訴人遂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確定,告訴人再持該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清償16,000元(不含程序費用執行費)等節,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本院107年2月27日雄院和107司執儉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附卷可佐(參偵卷第51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48、153至154、216頁),則上開獲償之金額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而扣除上開金額,尚餘195萬元(計算式:1,966,000元-1,6000元),則未獲清償,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雖告訴人已取得上開本票裁定暨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可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自前述被告屢次藉詞拖延、未還款告訴人分文卻有相當數額之現金借貸他人、然告訴人對被告名下財產之強制執行卻僅能執行1萬多元等情觀之,被告毫無清償之意,且有隱匿財產之虞,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各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自仍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林英奇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胡孝琪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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