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43號原告 陳秋明 被告 鄭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7年1月31日結婚,婚後同住在臺東縣○○鄉○○村0鄰○○00號。兩造同居共財期間,常因被告生活衛生習慣不良及有賭博惡習起口角爭執,且被告對於原告之好言規勸均視而不見、形同耳邊風,並因在外積欠賭債及私人借款,於100年農曆新年後不久,無聲無息離開上址,不知去向,此後兩造全無聯絡。而被告於離家時騎走原告名下之機車,原告則於108年1至3月間,接獲警方舉發之罰單,遂憤而繳納後將上開機車辦理報廢。因兩造僅同居結婚3年,實際分居生活已達8年之久,關係形同陌生人,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第2項之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之所示(見本院卷第1頁正反面)。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與被告於97年1月31日結婚,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2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7頁)。
三、本件適用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四、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在外積欠賭債及私人借款,於100年農曆新年後不久,無聲無息離開上址,不知去向等情,因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43頁所附之送達證書),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遞行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二)故本院參酌上情,堪認被告應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江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