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源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18號、第5199號、第1128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3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哲源犯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哲源前曾任職於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擔任保險契約招攬業務員,於民國102年3月21日離職,惟其仍兼差招攬保險,並將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提供給時任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國興營業處經理之 侯駿耀 使用,侯駿耀則將部分佣金先行支付給劉哲源,嗣劉哲源因缺錢花用,明知其並未實際招攬 劉順 德、 孔毓 淇及 陳小 姐(真實姓名已不可考)投保,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0
4年8月間,在高雄市內之不詳處所,冒用 劉順德孔毓淇 及陳小姐之名義,簽立劉順德、陳小姐之人壽保險要保書、孔毓淇之醫療險要保書及人壽保險要保書各1份,並於104年8月間,先後至侯駿耀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或上開全球人壽營業處,分3次將劉順德、孔毓淇及陳小姐之要保書(1次交付劉順德之要保書1份、1次交付孔毓淇之要保書2份、1次交付陳小姐之要保書1份)交予侯駿耀,向侯駿耀佯稱上開3人要投保,致侯駿耀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每1份招攬佣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計算,交付上開4份保險契約之佣金合計80,000元予劉哲源(即劉順德要保書1份佣金20,000元、孔毓淇要保書2份佣金40,000元、陳小姐要保書1份佣金20,000元),足生損害於侯駿耀、孔毓淇、劉順德及陳小姐。嗣侯駿耀發現劉順德等人並無投保,察覺有異,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駿耀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哲源(下稱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駿耀(下稱告訴人)、證人孔毓淇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全球人壽業務聯繫簡覆表、全球人壽信用卡回覆簡覆表、全球人壽核保照會通知單、全球人壽公司106年8月11日全球壽(契)字第1060811001號函、全球人壽簡易要保書範本、106年10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簽立之字據等件在卷可資佐憑。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參考)。是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冒用劉順德、孔毓淇及陳小姐名義,簽立要保書後持該等要保書向告訴人詐取佣金之犯行,不論其所冒名之人是否虛造,其所為均合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
㈡核被告冒用劉順德、孔毓淇及陳小姐名義簽立要保書後,先
後3次持以向告訴人詐騙佣金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要保書上偽造劉順德、孔毓淇及陳小姐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不實之要保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係為向告訴人詐領保單佣金,始先冒用劉順德、孔毓
淇及陳小姐之名義偽造不實之要保書後,再向告訴人提出該
3人之要保書以詐取財物,其各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各次之行為時間仍有部分合致,且各次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宜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8號判決意旨參考),因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記載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容有未洽,此部分業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上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未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38頁),且被告除本案詐騙告訴人80,000元外,另向告訴人借款100,000元,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與告訴人以180,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僅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餘均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再給付108,000元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再次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被告業已償還所有債務,不會再行訴訟,願給予被告改過向善機會,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復有收據3紙、和解書1紙及告訴人陳述狀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為刑之量定,原判決執為對被告犯罪科刑基準之「犯罪後之態度」事由,核與事實不符,殊難謂為適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
3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
四、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對告訴人詐騙款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除於原審審理時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外,並於本院審理時再給付108,000元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收據3紙、和解書1紙及告訴人陳述狀1紙附卷足憑;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髮型設計師,收入不穩定,每月約5、6千元,與父母同住,罹患疾病(涉及隱私,病名詳卷),每月需定期回醫院門診治療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被告上開所犯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職是,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業將詐騙告訴人之款項80,000元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業如上述,足見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前揭規定,本院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參、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搶奪罪)、編號5(詐欺得利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爰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炫德法官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事實欄所示冒用劉順│劉哲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德名義簽立要保書並│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以之向告訴人侯駿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詐取佣金之犯行││├──┼─────────┼──────────────┤│2│事實欄所示冒用孔毓│劉哲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淇名義簽立要保書並│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以之向告訴人侯駿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詐取佣金之犯行││├──┼─────────┼──────────────┤│3│事實欄所示冒用陳小│劉哲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姐名義簽立要保書並│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以之向告訴人侯駿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詐取佣金之犯行││├──┼─────────┼──────────────┤│4│略│略│├──┼─────────┼──────────────┤│5│略│略│└──┴─────────┴──────────────┘附表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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