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訴字第74
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國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除如下補充或更正之各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劉國雄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係於民國102年2月19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編號二「證據名稱」應更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液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待證事實」應更正為「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劉國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本件改循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千元折算1日,被告亦表明願受如是之科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此屢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甚重,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再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適當,爰依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其為警查獲時並經扣案之海洛因1包,與本件犯行無關,於本案自不得諭知收銷燬,在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
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末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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