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簡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
黃亭韶 律師被上訴人 曹玉慧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被上訴人富輪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系爭備償專戶之帳號記載,不得據之認定被上訴人富輪有限公司(下稱富輪公司)於系爭支票之背書,即為委任取款背書,而非讓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原判決違反票據外觀、客觀解釋原則,適用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9條第3項、第144條、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等語。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富輪公司於系爭支票所為背書,係委由上訴人在系爭備償帳戶提示付款,而為委任取款背書,並非權利讓與背書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合法。本院自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李寶堂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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