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號原告 林良財 被告 瑞恩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于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承攬被告之板模搭建工程,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惟原告屆期提示請求付款,均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為此,爰依承攬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1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本院既依票據法律關係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就承攬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民事庭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賴光億附表一:
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民國)支票號碼124萬7,000元111年8月31日111年11月3日SC0000000250萬元112年5月31日112年6月6日SC0000000附表二:
請求金額(新臺幣)利息期間(民國)週年利率24萬7,000元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6%50萬元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6%合計:74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