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9號原告 謝高宗 被告 陳霞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我國國籍)於民國97年12月24日結婚,於98年5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離家已近10年,嗣更換手機號碼即失去音訊,原告迄今無法聯絡被告,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境許可證明
、結婚證、公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本院復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資料(見限閱卷),可知被告於97年迄至111年7月28日入境間,有多筆入出境資料,近年入出境之頻率甚高,約為二、三個月一次,然被告之戶籍地卻設於戶政事務所,足認被告長年行蹤不定,且未與原告同住。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查被告既多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對於原告不加聞問,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賴光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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