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號原告 林永彬 訴訟代理人 劉璟瑮 被告 翁帆妤
翁妤潔 翁妤彤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翁妤潔、翁妤彤與被代位人翁帆妤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翁妤潔、翁妤彤按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翁帆妤積欠原告債務共新臺幣(下同)35萬886元未清償,前經原告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下稱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603號勝訴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然其迄未還款。而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翁○○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並已就系爭遺產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然迄未協議分割,因翁帆妤名下無所得資料,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應繼分取償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翁帆妤請求分割遺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翁帆妤之債權人,而翁帆妤名下未有所得資料等節,業據提出之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603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堪認屬實;原告因其債務人翁帆妤積欠債務未清償,代位其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惟原告行使代位權利之結果,利益仍歸屬翁帆妤,本件並未對債務人翁帆妤行使何權利,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債務人翁帆妤為共同被告部分,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翁○○於民國105年6月4日死亡後,遺
有系爭遺產,翁帆妤及其餘被告於105年10月14日就系爭遺產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然迄未協議分割等情,有翁○○之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遺產第一類登記謄本、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6日澎地所登字第1120000222號函暨所附繼承登記案件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90、111、129至275頁),亦堪認定。
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已屬財產權,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查,原告之債務人翁帆妤及其餘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且債務人翁帆妤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其債務人翁帆妤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其未能受償,其為保全債權,有代位翁帆妤請求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之必要等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㈣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系爭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尚屬公允,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其等之利益,況其等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其等較為有利,應屬妥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翁帆妤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即原告併列翁帆妤為被告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翁帆妤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翁帆妤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民事庭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賴光億附表一:
編號不動產面積權利範圍1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129.74平方公尺公同共有7分之12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150.23平方公尺公同共有7分之13澎湖縣○○市○○○段00地號土地938.06平方公尺公同共有7分之14澎湖縣○○市○○○段00地號土地577.04平方公尺公同共有7分之15澎湖縣○○市○○○段00地號土地577.08平方公尺公同共有7分之16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1,311.42平方公尺公同共有7分之17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438.89平方公尺公同共有7分之18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883.19平方公尺公同共有7分之19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1,271.73平方公尺公同共有7分之110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1,115.09平方公尺公同共有7分之111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595.65平方公尺公同共有7分之112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2,037.15平方公尺公同共有7分之113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868.04平方公尺公同共有7分之114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1,106.28平方公尺公同共有7分之1附表二:
共有人應繼分比例翁帆妤3分之1翁妤潔3分之1翁妤彤3分之1附表三:
編號負擔訴訟費用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原告(代位翁帆妤)3分之12翁妤潔3分之13翁妤彤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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