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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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啟堂選任辯護人蔡建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啟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啟堂為 楊長山 之外甥,二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廖啟堂於民國107年1月11日下午5時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前,因楊長山表示欲將其子 楊宗彥 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設圍籬以種植植栽,雙方遂發生爭執,廖啟堂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楊長山恫稱:「如果把地圍起來,就要把你的腳打斷」等語,以此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楊長山,致楊長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長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3頁、本院易字卷第66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楊長山、告訴人之弟 楊長成 於前揭時、地交談,告訴人請其不要停車在告訴人之子的土地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根本沒有互罵、沒有口角衝突,我只有說「四舅,我沒有停在你的土地」。告訴人供詞前後矛盾、多有瑕疵,且有與楊長成串供情形,告訴人患失智症,本件應為楊長成教唆告訴人,目的在將被告趕離,欲侵占家族共有土地云云。經查:
㈠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告訴人之子楊宗彥所
有,比鄰之同段1725地號土地則為家族共有,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2紙、地籍圖謄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63至69頁、警卷第21至26頁),被告與告訴人為甥舅關係,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請被告勿停車在其子土地上,在此之前告訴人並未禁止被告停車,也未曾發生糾紛一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長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12、15頁、偵一卷第33頁、本院易字卷第90、94、216、219頁),且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34、243、24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車停在我的地上,我說以後不
能停在那裡,我要種花種樹,被告說我如果要把我自己的地圍起來,要把我腿打斷,我心生畏懼、嚇死了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為了土地的事情,被告說如果我把地圍起來的話就要把我的腳打斷,那次之後我就不敢再回家住等語(見偵一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案發前兩三年就有計畫要回路竹,也有跟親戚們說要回來種竹子,但是當天是被告第一次聽到。被告車子放在我的地方,我是跟他說這幾天放沒有關係,但我計畫這邊圍起來,被告馬上暴跳如雷、臭罵我,說我如果敢圍起來的話要打斷我的腿,他年輕、我70幾歲,我當然會怕被告。被告還叫 廖啟澐 出來拿鐵棍,楊長成與我距離就幾公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1、219頁),核與證人楊長成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與被告兄弟起口角,被告叫廖啟澐拿棍子來要把告訴人的腿打斷,我在現場有聽到等語(見警卷第15頁),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與被告爭吵,被告就說好幾次要把告訴人的腳打斷,還對廖啟澐說拿棍子來等語(見偵一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準備要下來居住,被告停車剛好停在告訴人準備要種竹子的地方,純粹先預告被告,告訴人事發前也有告訴我他要圍起來,過去告訴人對其他親戚偶爾停車、倒垃圾沒有特別表示意見。我跟在告訴人後面4、5公尺,被告說阿澐阿你把棍子拿過來,我把他腿打斷再說,我哥哥從此不敢住在那個房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1、93、94、96、97頁)大致相符,且證人廖啟澐於警詢中稱:告訴人、楊長成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我從工廠出來勸架等語(見警卷第6頁),且現場照片亦可見被告之車輛停放在空地上(見警卷第40頁),均可佐證前開證人即告訴人、楊長成之證述,是其二人之證述應堪採信。告訴人年已70餘歲,且罹患直腸惡性腫瘤,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體力自不如僅50餘歲之被告,被告此種語言上之威嚇,足令一般人感覺身體受到威脅,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此觀諸告訴人多次表示會感到害怕等語明確在卷,則一般人處於同一情境之下,不免感覺到身體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被告對此自亦知之甚詳,仍恣意為之,足認被告有以加害身體安全之言語恐嚇告訴人之行為。
㈢被告雖辯稱當天並未發生口角衝突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一事,為前開證人一致證述在卷,且被告於證人即告訴人、楊長成做證時,均有出言打斷、駁斥之情(見本院易字卷第91、215頁),顯見被告確是遇不同意見會積極主張之人。衡情被告自認並未停車在告訴人土地,且自稱楊長成係占用其母親土地蓋工廠(見本院易字卷第246頁),而對於現場土地利用有所意見,被告一時情緒激憤應可想見。再衡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1月24日有發生家暴傷害案件,可以說是延續,被告和他弟弟跟我理論為何我要把地圍起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0頁),被告亦自稱:1月底家事法庭那件事,就是這件的延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5頁),且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54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卷宗1份、同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紙(見本院易字卷第137至185頁、偵二卷第17至21頁)存卷可考,其中證人 楊宗翰 於該院中證稱:本件爭執起源在於告訴人的土地被被告停車占用,被告被歸勸後不開心也不搭理,告訴人向環保局檢舉投訴,被告可能因此憤恨,告訴人被打的早上就是環保局的人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3頁),可認被告兄弟與告訴人兄弟之衝突,隨時間逐漸升高,亦可補強告訴人及楊長成前開證述。是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恐嚇告訴人之舉,嗣後越演越烈,又再次衍生另波衝突(107年1月24日),應屬合理認定。
㈣被告與告訴人雖就被告是否停車在告訴人土地上,有所歧
見。查證人楊長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什麼界線我不敢確定,告訴人其子土地就在鐵管下方草地附近,被告的車有無停在告訴人之子土地上,我不敢正確說有沒有,除非要界定,但可能性很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土地有測量過,我孫子有在那邊放一兩個貨櫃,差一兩吋沒有關係,那邊有一個櫸木是我種的,我是用貨櫃、櫸木去判斷我的土地範圍。那台車不是全部都放在我的土地上,是一部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3、214、218頁),另觀之現場照片中未見貨櫃,櫸木亦有段距離,僅地上有擺放一條約略長於車身之鐵管,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二卷第77頁),並未有明確界址。是現場並無界址,告訴人僅憑距離遙遠之零星物品擺放位置,推論其土地範圍,本可能不甚準確,乃至雙方孳生誤會肇致後續衝突。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土地上長滿雜草、堆滿鐵管,根本無法停車,其係停車在地號1859之1土地上,並非告訴人之子所有之地號1859土地,有現場照片可證,告訴人供詞不實云云。然被告當日究有無停車在告訴人土地上,實非本案所問。縱告訴人有所誤會,對於告訴人與楊長成就關鍵事實即被告有無講述恐嚇言詞證述之真實性無礙。被告當可以理性說明,甚至事後要求鑑界,而無庸以恐嚇言詞相待。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恐嚇告訴人,至被告因認告訴人有所誤解,反而更證其有犯案之動機。
㈤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
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稱告訴人之證詞前後矛盾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證稱:現場剛要施工搭圍籬,現場只有被告及被告弟弟、我及楊長成等語(見警卷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大哥的兒子楊宗翰在現場等語(見偵一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場有我、楊長成、被告,被告弟弟也在附近,楊宗翰應該也是有聽到,他在附近;我是計畫要圍籬笆而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2、214、220頁),而就其是否已施工、楊宗翰是否聽聞等節,所述前後雖有不一,但就其遭恐嚇之具體情節(詳如前述),前後所述均屬一致。況關於是否已搭設圍籬,實係與構成要件無關之枝節,而告訴人於其遭言詞恐嚇之當下,已頗受驚嚇,又豈會特別注意周遭何人在場是否聽聞,再加以對於「現場」定義之理解可能因個人有異,告訴人此部分陳述之出入,於其證詞之可信度不生影響。至辯護人雖稱證人即告訴人就本案前被告有無恐嚇告訴人乙情,先稱被告有恐嚇慣性,又改稱本案係被告第一次恐嚇,前後證述有所不實,然細繹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說要打斷腿說了幾千次,是他的口頭禪,時有所聞,聽很多人說,當我的面講也是好幾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2頁),並未具體指稱被告恐嚇之舉動或習慣係在本案前已發生,則告訴人前開所述實可能在指雙方因本案後交惡之情形,並無與其所證本案為被告首次恐嚇等語有矛盾之處,辯護人所認應有誤會。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與楊長成證述虛偽
不實,如被告係欲開車外出故車頭朝外,告訴人及楊長成竟均證稱被告開車返家;被告未有開車撞毀告訴人盆栽之舉,卻為告訴人所誣指;廖啟澐未共同犯案業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竟稱廖啟澐有參與云云,然查:被告車輛雖確係車頭朝外,有現場照片可稽(見警卷第40頁),然停車時車頭方向擺放位置,依駕駛人習慣有所不同,實難一概而論,即部分駕駛人習以倒車方式停放車輛,以利日後需用車時可直接將車輛開出,僅從車頭擺放位置,無從論斷被告係甫停好車返家或正欲外出。再者,告訴人並未主動就被告毀損其盆栽一事提出告訴,僅在回答辯護人提問時表明確有此事,但沒有證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4頁),就被告有無毀損告訴人盆栽一事既未經司法調查,實不能妄斷何人所言為真,更無所謂告訴人虛偽陳述之理。至廖啟澐於本案中有無恐嚇告訴人乙情,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參(見偵二卷第85頁),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歷次訊問時均堅指被告及廖啟澐一同恐嚇(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33頁、本院易字卷第215頁),然其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廖啟澐在場助勢,跟著他哥哥講,當時謾罵一大堆,我記不得廖啟澐有無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5頁),是告訴人因廖啟澐在場附和,而自認為其係與被告共同犯案,並非完全無稽,不能以事後檢察官因證據不足未起訴廖啟澐,逕認告訴人所述全屬誣陷之詞。
㈦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老人失智症,當天我
跟我弟弟都有去報案,我們事前沒有溝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7頁),證人楊長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我打電話報案,告訴人沒有失智症,我也不可能教唆告訴人告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0、94頁),互核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之110報案紀錄單可查(見偵二卷第75頁),已可認告訴人確有提告之意。復審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可正確了解及回答交互詰問時所有提問,且現況並無進一步記憶篩檢及其他生化及相關檢驗可認告訴人有阿茲海默症之情,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8年6月7日埔基業字第0000000000B號函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89頁),是辯護人指稱告訴人有失智症,非本人提出告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辯護人另稱楊長成與告訴人均提及恐嚇慣性,供詞用語相同,且楊長成敘述更為詳盡,顯係楊長成教唆告訴人云云,然考諸證人楊長成之證述,其係稱:我被恐嚇是家常便飯,罵我、踢我的門不勝其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是楊長成係在指稱自己與被告亦有交情不睦之處,與告訴人前開所證未盡相同。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之審判筆錄頁數為10頁半(見本院易字卷第210至221頁),楊長成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之審判筆錄頁數為9頁半(見本院易字卷第89至98頁),並無楊長成證述更為詳盡之情形,辯護人前開所述尚非有據。至證人楊宗翰於偵查中證稱:我不在場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僅係在表明其並未見聞,並非證述其在場且未聽聞被告講述恐嚇言詞,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㈧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尤難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外甥,業經認定如前,雙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上開恐嚇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漏未敘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嫌未足,應予補充,本院並已於審判程序時告知可能涉及家庭暴力罪(見本院易字卷第234頁),以維護被告之訴訟權。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所誤會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
性方式溝通,未能妥善控制自己情緒,即以言語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並無故意犯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身患有糖尿病及視網膜病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