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徐圭璋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楊國強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蕭乙萱 律師 吳欣叡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7年4月1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8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楊國強應給付徐圭璋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徐圭璋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徐圭璋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徐圭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圭璋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間均為任職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之醫師,徐圭璋為整形外科主治醫師,楊國強為整形外科主任。㈠104年9月28日,徐圭璋於榮總手術室內欲為一名病患(下稱甲病患)進行手術時,楊國強因與徐圭璋就甲病患是否應進行肛門造口手術之醫學處置意見不同,而偕同加護病房主治醫師進入手術室內,斥責徐圭璋「為所欲為」等語(下稱28日言論行為);㈡楊國強之後又於翌日即104年9月29日,在整形外科晨會提及甲病患個案時,再度斥責徐圭璋「為所欲為」等語(下稱29日言論行為);㈢楊國強復於104年9月30日,在整型外科晨會提及另一名由徐圭璋收治進行皮瓣手術之敗血性休克病患個案(下稱乙病患)時,稱徐圭璋是「怪醫徐博士」、「為了手術費」、「為了炫耀醫技ShowOff」等語(下稱30日言論行為)。楊國強於上開3日對徐圭璋所為之上開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已貶損徐圭璋之名譽,侵害徐圭璋之名譽權,應賠償徐圭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國強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圭璋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國強則以:楊國強擔任整形外科主任,徐圭璋為整形外科主治醫師,楊國強為徐圭璋之主管,對徐圭璋及整個醫療團隊負有監督指導及協調相關科別之權責。㈠104年9月28日當日係因徐圭璋收治嚴重外傷之甲病患須進行截肢手術,急診室外傷科醫師即訴外人 葉文彬 醫師、加護病房專科醫師即訴外人 吳東和 醫師及 楊明杰 醫師均建議及認為應做大腸造口手術以免糞便污染肛門傷口,然均不為徐圭璋所接受,吳東和醫師及楊明杰醫師亦曾另向醫院整形外科即訴外人 陳理維 醫師反應此事,陳理維醫師亦認為應為病患施行大腸造口手術,而向徐圭璋反應未果,嗣於104年9月28日因甲病患預計於該日進行傷口清創手術,適逢楊國強於該日值班,基於主管之監督指導協調權責向徐圭璋建議應做大腸造口手術,然再次遭拒,楊國強基於主管職責始向徐圭璋表示:「此病人傷勢如此嚴重,需要這麼多專科醫師的協同治療,尤其加護病房為主要的照護者,且已有多位醫師專業判斷認為大腸造口手術有助於病患,你雖身為主治醫師也不可以『為所欲為』。」等語,楊國強係基於主管權責以及維護病患身體健康之善意提醒及評論,用意僅是向徐圭璋說明病患之醫療係由整體團隊負責,醫師執行醫療決策時應適時參酌其它醫師意見,並以病患最大利益為優先考量,不可僅憑個人意志而為醫療決策。㈡次日(即104年9月29)日,楊國強於晨會時並未針對甲病患之病情進行討論,僅係在發言時向與會之所有主治醫師以及住院醫師提醒任何醫療行為日後均可能受到同儕或主管之檢驗,因此必須謹慎思考,不可「為所欲為」,此僅是楊國強基於主管身分對與會醫師所提出之提醒,並未特別提及徐圭璋,並非針對徐圭璋104年9月28日上開行為為評論之行為。㈢104年9月30日晨會上之死亡病例討論會則係因另一嚴重外傷之乙病患由徐圭璋收治進行截肢手術,惟徐圭璋於截肢手術完成後,臨時增加一皮膚移植之顯微手術,將截除下來肢體之足底皮膚以顯微手術接在病患肢體殘端上,致將原本手術時間由1小時延長為4.5小時,除增加病患失血量外,對乙病患之病情及後續感染治療不利,乙病患嗣後仍因感染不治死亡,本件會議參與者共有五位專科醫師(除兩造外,尚有陳理維、 林政達劉文忠 等三位專科醫師),會議中包含楊國強在內之四位專科醫師依其專業判斷,均認為之臨時增加之顯微手術處置有不合理之處,因徐圭璋堅持己見不認有需改進之處,楊國強於會議中向徐圭璋詢問:「你知不知道這個病人的情況很糟,預後很差?」,徐圭璋當時回答:「知道。」,楊國強基於認為該手術有不合理之處,再向徐圭璋詢問:「知道你還做這個不必要的手術?你是為了手術費嗎?」,另因徐圭璋於做上開手術時曾向手術室內之刷手術理師即訴外人 李玉絲 自稱其為「怪醫徐博士」等語,此乃徐圭璋自稱,而非楊國強所言,楊國強因上開情形,始向徐圭璋提出質疑「你為什麼要說這種話,你是要炫耀醫技showoff嗎?」,你是「怪醫徐博士」嗎, 楊國張 之上開言論均係是根據徐圭璋所述之內容及其醫療行為所提出之客觀評論及合理懷疑,並非出於惡意。故楊國強所為之系爭言論,均是基於其整形外科主任之主管身分及權責,就徐圭璋之上開醫療行為提出合理之評論以及質疑,並未損及原告之名譽,且目的均為增進醫療進步、促進病患利益及福祉等公共利益所發表之善意提醒及評論,並且已和相關專科醫師進行討論,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並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圭璋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徐圭璋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判決楊國強應給付徐圭璋1萬元,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徐圭璋其餘之請求。兩造均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出上訴。
(一)徐圭璋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出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徐圭璋第二項聲明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國強應再給付徐圭璋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楊國強則答辯聲明:徐圭璋之上訴駁回。
(二)楊國強亦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楊國強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徐圭璋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徐圭璋則答辯聲明:楊國強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於104年間均為任職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醫師,徐圭璋為整形外科主治醫師,楊國強為整形外科主任。
(二)104年9月28日於徐圭璋為甲病患做傷口清創手術時,因楊國強建議徐圭璋做大腸造口手術遭拒絕而於手術室中對徐圭璋為:「此病人傷勢如此嚴重,需要這麼多專科醫師的協同治療,尤其加護病房為主要的照護者,且已有多位醫師專業判斷認為大腸造口手術有助於病患,你雖身為主治醫師也不可以『為所欲為』。」之言語。甲病患於上開手手術後,嗣後至同年10月11日因腹瀉汙染傷口而又進行了大腸造口手術(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
(三)楊國強於翌日即104年9月29日整形外科晨會時發言稱:「外科醫生可以為病人做手術,但是不可以為所欲為」。
(四)楊國強又於104年9月30日病例死亡討論會時,針對乙病患術後感染死亡案例討論時對徐圭璋陳稱:「你知不知道這個病人的情況很糟,預後很差」,徐圭璋回答:「知道。」,楊國強再稱:「知道你還做這個不必要的手術,你是為了手術費嗎」、「你是要炫耀醫技ShowOff嗎」、並詢問為何要自稱「怪醫徐博士」等語(原審卷第35頁、第52頁反面、第56頁、第64頁)。
(五)徐圭璋曾於104年9月30日前曾自稱為「怪醫徐博士」。(原審卷第64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
(六)徐圭璋的上開治療處置方案是否妥適或正確,牽涉到醫生的醫療是否妥適或正確,及病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是涉及公益之事項,而非僅是醫生個人的私德。
五、本件爭點:
(一)楊國強之系爭言論是否屬於對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合理之評論?是否侵害徐圭璋之名譽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二)如成立侵權行為,徐圭璋可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六、楊國強之系爭言論是否屬於對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合理之評論?是否侵害徐圭璋之名譽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徐圭璋主張楊國強對其有28日言論行為及30日言論行為,為楊國強所不爭執,足認屬實;惟就29日言論行為部分,為楊國強所否認,並以104年9月29日其係基於主管身分對與會醫師所提出之提醒,並未特別提及徐圭璋,並非針對徐圭璋104年9月28日上開行為為評論之行為等語置辯,徐圭璋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徐圭璋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法提出找到證人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以認定屬實,自不足採。
(二)楊國強雖有28日言論行為及30日言論行為。惟: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係屬「不法」之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有責性);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如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即不成立,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之保障。而言論自由為民主國家最重要之之基本權利,為民主制度之基石,國家自應給予最大程度之保障及維護,俾人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可參。而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是該規定之適用,即指「事實陳述」而言。至於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應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規範範圍,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又此規定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而因其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是表意人就該等事務之具體事實,若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共事務、公益事務、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因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及言論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及言論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情形,而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故表意人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而認其並無違法性,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㈡、經查:
1、楊國強雖有28日言論行為,惟楊國強為整形外科主任,徐圭璋為整形外科主治醫師,楊國強為徐圭璋之主管,對徐圭璋及整個醫療團隊負有監督指導及協調相關科別之權責,而徐圭璋就104年9月28日為甲病患所為之手術認無須做大腸造口手術,惟加護病房之專科醫師則認為須做大腸造口手術並向徐圭璋建議做此手術後遭拒,未被接受,為徐圭璋自承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4頁言詞辯論筆錄);另加護病房楊明杰醫師有詢問陳理維醫師之意見,陳理維醫師的意見跟楊醫師的意見都相同,認為應該做大腸造口術,亦據證人陳理維醫師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之證人筆錄),足認屬實。徐圭璋就104年9月28日為甲病患所為之手術是否須做大腸造口手術既有重大爭議,且於多位醫師及楊國強均認為須做大腸造口手術並向徐圭璋建議做此手術後均遭拒,則楊國強於104年9月28日徐圭璋為甲病患做傷口清創手術時,建議徐圭璋做大腸造口手術遭拒絕,而基於徐圭璋主管及整個醫療團隊負有監督指導及協調相關科別之權責,於手術室中對徐圭璋為:「此病人傷勢如此嚴重,需要這麼多專科醫師的協同治療,尤其加護病房為主要的照護者,且已有多位醫師專業判斷認為大腸造口手術有助於病患,你雖身為主治醫師也不可以『為所欲為』。」之言語,依前段所述上開法律成立要件之說明,應認係屬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合理之評論,而並不成立侵權行為(至甲病患所為之手術是否確實須做大腸造口手術及兩造之見解何者為最為正確之醫學專業爭議,非屬本件法院所審究之範圍,法院所審究者只為楊國強是否屬於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合理評論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
2、楊國強雖有30日言論行為,惟徐圭璋對乙病患進行截肢手術完成後,臨時增加一皮膚移植之顯微手術,將截除下來肢體之足底皮膚以顯微手術接在病患肢體殘端上,致將原本手術時間由1小時延長為4.5小時,此於原定手術範圍外額外增加之顯微手術,業據證人陳理維醫師結證稱:「(104年9月29日晨會當時的討論程,你是否記得?)…104年9月30日該次我比較有印象,該次30日晨會討論一個病患,該病患是右足感染併敗血病休克,當時徐圭璋幫他做截肢手術及自由皮瓣手術,一般休克病人我們手術原則是儘快處理,盡快送至加護病房,減少麻醉,減少風險,這個病患徐圭璋幫他做了自由皮瓣增加手術時間也增加風險,這個是9月30日早上討論的個案。」、「(你就104年9月30日這個病人死亡案例,是否有瞭解?就你的認知,做自由皮瓣手術是否會延長治療時間及是否會增加死亡的風險?)這是一個敗血性休克的病人,增加手術時間一定會增加麻醉及手術後併發症的風險,所以是會增加病人死亡的風險。」、「(所以以你醫學認知,你也認為沒有必要進行自由皮瓣手術?)我的認知敗血性休克,我們應該快進快出,儘早把截肢手術做完,減少長時間麻醉及手術造成的風險。」、「(當時楊國強為什麼會說這些話,他說這些話時的語氣、肢體動作是如何,是否記得?)因為上開個案開自由皮瓣手術增加手術時間及風險,他覺得是沒有必要的,楊國強是針對這個事情講了上開的話,他當時講話是大聲的,我記得是這樣。」、「(104年9月30日討論會楊國強有無對徐圭璋責罵?)應該不算責罵,是大聲質疑。」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以下之證人筆錄)。徐圭璋為乙病患所為之手術於截肢手術完成後,是否須臨時增加一皮膚移植之顯微手術,將截除下來肢體之足底皮膚以顯微手術接在病患肢體殘端上,而將原本手術時間由1小時延長為4.5小時之醫療行為,是否將造成增加病患失血量外,及是否對乙病患之病情及後續感染治療不利,既有重大爭議,且陳理維醫師亦認為徐圭璋之處置有不當情形,另104年9月30日晨會上之死亡病例討論會參與者之五位專科醫師中之林政達醫師及劉文忠醫師亦均認為之臨時增加之顯微手術處置有不合理之處,則楊國強於會議中向徐圭璋詢問:「你知不知道這個病人的情況很糟,預後很差?」,於徐圭璋當時回答:「知道。」後,再向徐圭璋稱:「知道你還做這個不必要的手術?你是為了手術費嗎」、「你為什麼要說這種話,你是要炫耀醫技showoff嗎?」等語,及基於徐圭璋於做上開手術時曾向手術室內之手術理師自稱其為「怪醫徐博士」,而引用徐圭璋自稱之言語向徐圭璋你是「怪醫徐博士」嗎等之言語,依前段所述之上開法律成立要件之說明,應認係屬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合理之評論,而並不成立侵權行為(至乙病患之手術是否須臨時增加一皮膚移植之顯微手術及兩造之見解何者為最為正確之醫學專業爭議,非屬本件法院所審究之範圍,法院所審究者只為楊國強是否屬於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合理評論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
七、綜上所述,本件應認楊國強之系爭言論應認係屬於對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合理之評論,並無故意過失及違法性可言,並未侵害徐圭璋之名譽權,而不成立侵權行為。
故徐圭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楊國強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認徐圭璋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判決楊國強應給付徐圭璋1萬元,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徐圭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只判令楊國強應給付其1萬元之本息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楊國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令其給付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爭點、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國強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徐圭璋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謝文嵐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蔡淑貞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