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豐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1
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如下:
主文盧豐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盧豐彥明知依其無購買機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真意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5月12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廠商「志誠機車行」以新臺幣(下同)82,224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於仲信公司審查時表示上開機車係自用云云,致仲信公司誤信盧豐彥有按期繳交分期款項之真意及資力,而由仲信公司付款82,224元予「志誠機車行」,用以受讓上開債權,並與其約定每月15日為繳款日,共18期,每期應繳金額為4,56
8元,其於未清償全部分期價款前,該機車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不得擅自處分上開機車。詎盧豐彥於同年5月12日取得上開機車後,旋於同年5月17日以不詳代價過戶予他人,且其屢經仲信公司催討,仍未給付任何分期款項,仲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豐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仲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黃哲信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仲信公司審查人員 陳玫璇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明細表、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上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上開機車過戶資料查詢表、仲信公司審查意見書(內部文件)、審查照會錄音光碟及譯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6年8月15日高監屏站字第1060152557號函及所附車籍異動相關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依上開契約雖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然被告既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取得,其占有該機車之時已屬不法所有,故其事後處分或容任他人處分上開機車之行為,自非易持有為所有而不成立侵占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佯以分期付款購車之方式詐騙他人,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以彌補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所詐得之上開機車價值亦非鉅額,另參酌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其素行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
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被告佯以購買機車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告訴人申請
分期付款,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核撥82,224元,此有上開分期付款申請表及繳款明細表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2,224元,且未據扣案,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