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毒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15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嘉樂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國105年9月1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1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嘉樂(下稱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將屆滿2個月,日前收到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因於年前觸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服義務勞動2月,原裁定所依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之判定結果,於形式上觀察並無重大明顯之瑕疵,因抗告人已痛改前非,請准抗告人於觀察勒戒完畢後及早執行上開2個月之案件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30日8時許,在花蓮縣○○
鄉○○街○○巷住處(地址詳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業經抗告人坦承不諱,經警於當日採集抗告人之尿液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原法院於105年5月4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㈡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
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抗告人經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嗣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評估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總分79分),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105年8月18日花所衛字第10500023250號函檢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按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上開內容,係由具醫學專業知識之合格醫師根據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與抗告人親自面談後,綜合相關事證加以判斷所得,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法院對於該判斷結果,除有違反卷內客觀事證之情況外,自應予以尊重,是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至明。
㈣綜上,原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
為6個月以上至無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希望及早執行另案為由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廖曉萍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