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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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0號上訴人 吳家駿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張珮瑩 律師被上訴人 蔡勝墉 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五○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為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一)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原法院85年度票字第8141號民事裁定、87年度票字第14224號民事裁定所載上訴人及訴外人 蕭文琳 (下稱蕭文琳)共同簽如附表所示9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050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不得執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045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僅就其中關於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0508號強制執行事件,超過新臺幣(下同)15萬元部分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提起本件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是本院僅就上訴人上開上訴範圍予以之審認,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050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15萬元部分,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早年於臺中地區從事建築業,擔任再新建設公司(下稱再新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83年興建某建案時,適被上訴人有意購屋而開立面額200萬元之支票給再新公司作為訂金,嗣該支票轉讓由投資該建案之張姓友人持有,經提示後竟遭退票,張姓友人遂終止對該建案後續資金之投入,且聲請查封被上訴人之不動產以求償支票款項。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無積欠伊任何款項,竟委託他人脅迫上訴人及訴外人蕭文琳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並持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及陸續換發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9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案號:101年度司執字第60508號)時,所憑執行名義則分別為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045號、11046號債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
(二)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係委託他人脅迫上訴人及蕭文琳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因而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兩造間實際上無債權債務關係,且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得以系爭本票基礎原因事實不存在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並得依強制執行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0508號強制執行程序。又被上訴人於88年間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換發88年度執丑字第7745號債權憑證後,遲至91年間方再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換發91年度執丑字第5217號債權憑證,均顯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3年消滅時效,即便被上訴人以上開換發後之第4888、5217號債權憑證再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無礙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上開執行名義之執行。
(三)被上訴人雖於88年3月23日就附表編號1至8之本票持原法院87年度執丑字第198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其聲請理由二後段表示:「然函查結果如相對人(即上訴人與蕭文琳)目前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懇請鈞處就執行名義一之債權憑證發還予聲請人(即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發還債權憑證意思即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則自87年度執丑字第19808號債權憑證換發之87年10月26日起算,至其下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為91年2月19日,已相隔3年3月23日而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36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會議之意旨,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5及8所示之本票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業因被上訴人未於本票裁定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而視為未中斷,被上訴人遲至87年10月14日始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前揭所示本票之債權即已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自有理由,附表編號6、7、9所示本票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則不再爭執,故被上訴人就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0508號強制執行事件,超過15萬元之部分,其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委託他人挾持、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均非事實,有原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及換發債權憑證,均未有罹於時效之情形存在。被上訴人於88年3月23日聲請狀中「請求事項」欄位第一項及「聲請理由」欄位,皆已清楚表明欲就285萬元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思。又因被上訴人於上開聲請狀中,285萬元部分之債權是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5萬元部分是以民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若查無債務人之財產時,5萬元部分法院應核發給被上訴人債權憑證,而因285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已於聲請狀中附上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如查無債務人財產,法院即應將原先執行名義發還。上訴人曲解文義,將此解釋為被上訴人欲「撤回此部分之執行聲請」,實有不當。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尋無上訴人可查封之財產,上訴人復逃匿無蹤,被上訴人為免繳納高額執行費,乃遲至87年10月14日提出強制執行聲請;且均於3年內聲請強制執行及換發債權憑證,故無時效消滅之問題。
(二)票據之追索權,係請求票據行為人依票據文義負責之請求權,與票據法第123條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可為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權,並不相同。而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權,民法並未規定屬3年短期時效或可延長為5年,故應解釋自允許強制執行裁定確定時,其可請求強制執行之時效可重行起算3年。若不如此,政府一面創制票據法第123條以保障債權人,一面又解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不能重行計算時效,應有矛盾,且容易使持票人墜入陷阱。被上訴人基此聲請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釋憲,即請求解釋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未訂立重行計算時效,有無違反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
參、兩造於原審經法官整理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原審卷第148至149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與蕭文琳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原法院於85年6月19日以85年度票字第8141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以附表編號9所示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原法院於87年10月22日(原判決誤植為97年10月22日)以87年度票字第14224號號裁定准許,並均經裁定確定。
(二)被上訴人持原法院85年度票字第8141號及87年度票字第14224號對上訴人及蕭文琳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如被上訴人101年9月27日答辯(二)狀附表所示(見原審卷第79頁)。其中被上訴人於88年3月23日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及蕭文琳強制執行,原法院於同年月24日收狀(案號:88年度執字第7745號),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狀內記載:
「請求事項相對人應連帶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以下略)」、「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九八0八號所核發之債權(證一)。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票字一四二二四號民事裁定(證二)。」、「聲請理由(略)…然函查結果如相對人目前並無任何財產可執行,懇請鈞處就執行名義二:伍萬元之債權核發債權憑證,連同執行名一之債權憑證發還予聲請人,以資結案。(以下略)」,該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向稅捐機關函查上訴人及蕭文琳之財產後,被上訴人於88年5月20日到院陳稱:
「因查無債務人之財產可供執行,請求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原法院於88年5月21日就87年度票字第14224號民事裁定部分換發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並退還87年度民執丑字第19808號所核發之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88年5月26日收受送達。
(三)上訴人前以附表所示本票遭被上訴人挾持並脅迫而簽發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恐嚇、妨害自由之告訴,經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6月21日以86年度偵字第7652號以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於本院表示不再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對附表所示編號6、7、9之本票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僅爭執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票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本院僅就此爭執事項為審理。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為同法第120條第2項所明定。
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是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後,若未於六個月內持該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消滅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此為適用法律之當然結果,並無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是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聲請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釋憲,即請求釋解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未訂立重行計算時效,有無違反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云云;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
二、經查,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本票,到期日分別為84年5月28日、同年6月28日、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28日及同年9月28日,編號8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法視為見票即付,其發票日為84年4月26日,有各該票據正本附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0508號卷可考。被上訴人於85年6月19日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85年度票字第814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並經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等本票之時效固因被上訴人之請求而中斷,惟被上訴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聲請強制執行,遲至87年10月14日始提出強制執行聲請,亦有兩造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所提被上訴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及本院卷第15至1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依前揭說明,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附表所示編號1至5、8號之本票票款請求權,自上開各到期日或見票即付之發票日起算,至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87年10月14日,已逾3年而罹於消滅時效,於法尚無不合。
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另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是否罹於時效,應係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被上訴人雖執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045號、11046號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案號:101年度司執字第60508號)時,然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仍應依原執行名義(即原法院85年度票字第8141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為斷。
至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要旨參點)。故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對附表編號1至5、8號所示本票,依據原法院85年6月19日85年度票字第814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於87年10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罹於3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時效完成,業如上述;雖因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87年度民執丑字第19808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其後並持該債權憑證歷次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雖均未逾3年之時效期間,依上說明,仍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上訴人仍得就附表編號1至5、8號所示合計275萬元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而上訴人對附表編號6、7、9所示合計15萬元之本票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並不爭執,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關於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0508號強制執行事件,超過新臺幣(下同)15萬元部分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5、8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得提起本訴,以排除上開執行名義之執行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尚無足取。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050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15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附表、系爭本票內容: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年月日)│(新臺幣)│(年月日)│(年月日)│號碼│├─┼─────┼─────┼─────┼─────┼───┤│1│84.04.26│50,000│84.05.28│84.05.28│219352│├─┼─────┼─────┼─────┼─────┼───┤│2│84.04.26│50,000│84.06.28│84.06.28│219353│├─┼─────┼─────┼─────┼─────┼───┤│3│84.04.26│50,000│84.07.28│84.07.28│219354│├─┼─────┼─────┼─────┼─────┼───┤│4│84.04.26│50,000│84.08.28│84.08.28│219355│├─┼─────┼─────┼─────┼─────┼───┤│5│84.04.26│50,000│84.09.28│84.09.28│219356│├─┼─────┼─────┼─────┼─────┼───┤│6│84.04.26│50,000│84.10.28│84.10.28│219357│├─┼─────┼─────┼─────┼─────┼───┤│7│84.04.26│50,000│84.11.28│84.11.28│219358│├─┼─────┼─────┼─────┼─────┼───┤│8│84.04.26│2,500,000│未載│84.04.28│219360│├─┼─────┼─────┼─────┼─────┼───┤│9│84.04.26│50,000│84.12.28│84.12.28│219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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