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49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仕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彭仕宏於民國101年3月21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台六線外側車道東往西方向直行,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按照速限行駛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同鄉玉谷村台六線外側車道19.2公里處附近時(該處速限為時速50公里),適 高進財 (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鄉玉谷村台六線行駛機慢車道,欲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60至70公里而超速行駛之彭仕宏駕駛車輛發生撞擊,致高進財因而受有頭胸部創傷、合併多發性肋骨骨折等傷害,並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當場因外傷性休克死亡。車禍發生後,彭仕宏於警方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 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進財之子 高國清 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得實施勘驗,製作勘驗筆錄。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雖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因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同法第214條規定,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其勘驗所得,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之規定製作勘驗筆錄,是以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勘(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35至36頁)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43頁、第55至62頁),其本質上係檢察官及法醫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屍體及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又證人即被害人家屬 高國鳳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相驗卷第12至14頁),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見相驗卷第45至48頁、第16頁),其等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彭仕宏(下稱被告)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所明定。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部分,囑託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後,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鑑定後所出具之101年5月21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見相驗卷第66至69頁),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將本件車禍送請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後,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3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查卷第22頁),均係鑑定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則依法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8條之3之限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醫院之病歷摘要部分:㈠復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卷附之有關被害人高進財受傷害後經送苗栗大千綜合醫院
,該院主治醫師出具之病歷摘要(見相驗卷第18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被害人高進財於101年3月21日因車禍受傷後,為醫治所受之傷害,經救護車送往醫院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前述病歷摘要,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對被害人高進財因此所受傷害及死亡之待證事項均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損情形相片、現場相片及相驗照片(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及相驗卷第28至34頁、第51至52頁、第61至62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5至7頁、第37至38頁、偵查卷第9頁反面、原審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高國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12至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6頁、第28至34頁、第45至48頁)。而被害人高進財因本件車禍於送醫到院時即無呼吸心跳,經醫師施以心肺復甦術救回後,仍因頭胸部創傷合併多發肋骨骨折等傷害,並外傷性休克而死亡,亦有苗栗大千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8、36頁、第43頁、第51至62頁)。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右側及右
前燈組受損,前號牌歪斜,引擎蓋變形,前擋風玻璃右側破損,左前葉子板及左前車門刮損;而被害人高進財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後齒輪室及尾燈罩破損,後輪脫落,後擋泥板及號牌脫離,右照後鏡斷落,車頭受損,此有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8至34頁)。
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時,⑴勘驗「苗25
線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編號二光碟),機車於當日12時50分46秒經過該路口,汽車於同時51分9秒同向經過該路口;⑵現場勘驗「101.3.21肇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機車是沿台六線方向行駛,在未到達苗栗汽車前路口時即遭撞擊;⑶現場勘驗「紅豆檳榔攤前」監視器錄影檔案(編號二光碟),機車遭撞擊地點是在台六線同向紅豆檳榔攤前方之內車道等情,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5頁)。且證人 范金水陳 稱:事發前就感覺二車會擦撞,有看到(公館鄉五谷村玉村114之12號為苗栗汽車商行)當時看到機車在小客車正前方,角度90度,但不確定定否從小巷出來等語。
⒊又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派員勘查苗栗縣
公館鄉省道台六線西向車道過苗25線鄉道設有速限50標誌,故行車速限應為50公里/小時,而台六線西向車道過玉泉村里道路(肇事地之上一路口)劃分為內(外)側車道及機慢車道,且未設劃「禁行機車」標誌(字),又台六線西向車道於五谷村里道路口未設劃供機慢車兩段方式左轉之標誌(線),亦未設號誌。而被告於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到會說明時稱其車速約為60至70公里,顯然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超速行駛。
⒋由警方所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附卷照片顯示,省道台
六線肇事路段西向係設有內、外側車道及機慢車道,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45頁)顯示,被害人高進財所騎乘之機車之刮地痕長7.5公尺,起於外側車道(與內、外側車道線相距1.5公尺),至內側車道(與內、外側車道線相距1.6公尺),之後即緊接有被害人高進財所騎乘機車之輪印滑痕30.8公尺,起於內側車道(與內、外側車道線相距1.6公尺),至中央分隔島,外側車道並有玻璃碎片,而被告之自小客車右輪之剎車痕則始於內側車道(與內、外側車道線相距1.6公尺),至該車停車處(近內與外側車道線)。依上開稽證足認被害人 高國財 原沿省道台六線行駛西向機慢車道在右前方、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沿省道台六線行駛西向外側車道,並在被害人高進財之左後方,而現場圖標示被害人高進財所騎乘之機車倒地,並在外側車道上留下往左前方內側車道滑刮之刮地痕,顯然撞擊時被害人高進財所騎乘之機車有往左側偏向之動力,且由錄影內容顯示被害人高進財所騎乘之機車確有由機慢車道往左偏向外側車道之駕駛行為,致被害人高進財所騎乘之機車於外側車道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
⒌另由相驗卷第30頁上幅、第32頁下幅照片顯示被害人高進財
所騎乘之機車先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前方右側發生撞擊,致被害人高進財彈起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被害人高進財所騎乘之機車再繼續往左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前號碼車牌往左上方推擠,又由相驗卷第30頁下幅照片顯示被害人高進財所騎乘之機車後方嚴重毀損,原在機車左側之引擎蓋已往右推至機車復方之正下方,而機車右側之消音器亦往右翻出,顯然被害人高進財所騎乘之機車係左側後方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前方右側發生撞擊,現有跡證皆顯示被害人高進財所騎乘之機車有往左偏之行為。
⒍綜合上述跡證,足認被害人高進財係騎乘重型機車,於上述
時間,在苗栗縣○○鄉○○道台六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機慢車道,至肇事地行近無號誌路口往左偏駛,與同向左側沿省道台六線由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而肇事。而被害人高進財騎乘重型機車,沿省道台六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機慢車道,而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省道台六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外側車道,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雖有行駛於肇事路段道路之路權,但車輛不論汽車或機車,均屬動力交通工具,若不慎與人發生任何擦撞、碰觸,極可能致人命或身體之重大危害,是基於對於人之生命、身體之維護與尊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對於車輛之駕駛人課予較高之注意義務,任何車輛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均應提高警覺,隨時注意在其前方扇形範圍內之所有人車動態,以避免發生危險,因此,被告自不得以其擁有路權,即可無視於周遭行人、車輛之安全,是被告雖行駛在車道內,亦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示,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相驗卷第46頁),而本案肇事地點即苗栗縣公館鄉省道台六線西向車道過苗25線鄉道(即台六級19公里200公尺處西向車道),該道路上設有速限50標誌,故行車速限應為時速50公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誤載為時速60公里,顯係誤載),而被告於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時自承其車速約為60至70公里(見相驗卷第68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對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8頁反面)坦承有超速行駛,足證被告確有未按速限標誌規定駕駛之違規行為。是以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竟疏未注意,冒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該路段,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是以本件之肇事責任應為:被害人高進財係騎乘重型機車,由機慢車道往左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注意讓左後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其無照駕駛,有違規定)。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以60、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同向右側左偏駛入之被害人高進財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為肇事次因,而本案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5月21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3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相驗卷第66至69頁、偵查卷第22頁)可資參酌,益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雖被害人高進財亦有未注意讓左後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然並不因此阻卻被告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高進財之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綜前所述,本件被告因超速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等違規行
為,違反行車注意義務,以致撞擊被害人高進財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並造成被害人高進財死亡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本件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16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本應於駕駛時負相當之注意義務,其竟疏為前開注意,致被害人高進財傷重死亡,使被害人高進財家屬受有頓失至親之苦痛,而人命無價、無可回復,被告所為自屬不該,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素行尚佳,而其犯後隨即自首,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雙方歷經多次商談,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惟強制汽車責任險業經賠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另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鑑定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高進財為肇事主因,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育有中度多重障礙之幼子、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害人家屬及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害人高進財係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且其年齡又高達77歲,
於醫學上已屬反應遲緩不佳之人,且其又無駕照,即未經合法駕駛訓練及未曾上課學習交通法規之人,則其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無異於已具發生公共危險之因素存在,任何使用道路之人均可能成為其被害人,而被告即屬之,被害人高進財實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而非僅係肇事主因,原審疏未注意及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實違比例原則。
⒉被告已在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賠付被害人家屬200萬元,實
已超過依本件肇事責任比例應負之賠償金額,是以本件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不在被告,原審未予詳查,仍以未能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而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惟被告育有多重障礙之幼子,生活之辛苦困頓當已為原審所明悉,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云云。
㈡本院查:
⒈被告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
,然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被害人高進財為肇事主因,及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高進財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惟強制汽車責任險業經賠付200萬元,被告過失駕車之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高進財傷重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受有頓失至親之苦痛,而人命無價、無可回復,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偏執一端,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本院認為亦無不當之處,並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
⒉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害人高國財實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而
非僅係肇事主因,且被告已在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賠付被害人家屬200萬元,實已超過依本件肇事責任比例應負之賠償金額,原判決漏未審酌及此,且所量處之刑度過重云云,難予採取,此外,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至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高國財之家屬達成和解,是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斟酌上情,認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卓進仕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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