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5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朝雄 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 律師
陳金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24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顏朝雄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下稱清水農場)理事主席, 蔡文惠 係清水農場之會計。民國100年9月21日10時許,顏朝雄偕同清水農場監事主席 顏武雄 、 鄭明峰 及 陳玉菁 前去清水農場辦公室,顏朝雄即指示陳玉菁拷貝平日由蔡文惠所管理之農場電腦內資料檔案,蔡文惠在場知悉後,向顏朝雄、陳玉菁表示電腦資料夾中有私人檔案,待其先刪除後再予拷貝,並自陳玉菁手中接過電腦滑鼠進行刪除之動作。詎顏朝雄見狀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強行捉住蔡文惠持滑鼠之右手手臂,阻止蔡文惠繼續刪除電腦內檔案,蔡文惠因而受有右前臂挫傷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蔡文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蔡文惠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證人蔡文惠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證人蔡文惠於原審經傳喚到庭作證結果,所述與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故已無引用其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而證人蔡文惠之警詢陳述未經引據為被告犯罪有無之事證,惟作為彈劾被告辯詞之憑信性證據,則非法之所禁,附此敘明。
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32號、95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蔡文惠、 周惠翼 、 呂欽翔 、陳玉菁、鄭明峰於偵訊時均經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經到庭具結作證,已賦予被告、辯護人詰問權,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已合法踐行調查程序,故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卷附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以下稱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其中上開急診病歷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證明文書,復無任何事證顯示上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等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如童綜合醫院102年1月18日(102)童醫字第0098號函),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應有證據能力。
㈤卷附之告訴人提出相關照片、錄音光碟,以及被告提供之照
片、錄音光碟等,而照片乃依現場及實體狀態所攝,目的在使拍攝對象得以真實呈現,應不受拍攝者個人好惡及意思表現之介入,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錄音光碟係告訴人、被告以隨身攜帶之機器設備所存取而成,且存取之一方即為告訴人、被告本身, 渠等 基於保障自身權益並蒐證之情形,而隨身攜帶錄音設備之情狀,此並無嚴重違反基本人權保障之情事,是錄音光碟之取得並無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且該錄音內容之光碟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在卷(詳後述),亦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顏朝雄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因拷貝檔案之事而與告訴人蔡文惠發生爭執,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發生爭執時為阻止告訴人刪除檔案,僅是拉住滑鼠線而已,絕對沒有碰觸到告訴人的手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徒手強行捉住告訴人持滑鼠之右手手臂之事實,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文惠於偵訊時證稱:農場電腦的管理使用由我負責,當天1名女子在拷貝時,我向被告表示電腦裡面有私人的東西要刪掉,被告就說農場的電腦怎麼會有私人的東西,並叫該名女子全部拷貝,且拉我的手,大聲斥責我是不是在造反,我的手有受傷,有瘀傷(偵卷第16-17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很大聲罵我「你是在造反嗎?」,就強行捉住我的手,很大力(證人示範被告動作係用手捉握,即大拇指按住證人手腕內側,其餘4指捉住證人手腕外側之動作),應該是有手錶的關係,可能他的大拇指按到我的手錶等語(原審卷第64-65頁);證人即原清水農場場長周惠翼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有場員來找我問事情,所以我沒有很仔細聽他們在講什麼,但我有聽到被告很大聲說「你是在造反嗎?」,我看到他捉著蔡文惠的手,我趕緊跟被告說不要這樣子抓著人家,蔡文惠當天有報案,第2天手上的瘀傷才慢慢浮現(偵卷第1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沒有起來,後來我聽到有喊1聲「你是在造反嗎?」,我才起來看到被告拉告訴人的右手(證人用手示範一隻手捉住另一隻手的動作)等語,並當庭示範起身察看為上身略撐起探頭、屁股稍微離開椅子之動作(原審卷第69-70頁);證人即原清水農場副場長呂欽翔於偵訊時證稱:蔡文惠當時向被告表示電腦內有私人的東西要刪除,蔡文惠就開始持滑鼠刪東西,被告看到不高興,就捉住蔡文惠的手(偵卷第1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用手捉住告訴人的手,我當時有點嚇到,整個拳頭捉住(證人用手示範一隻手捉住另一隻手的動作),因為被告前面有點大聲,所以場長剛好有看到就叫被告不要這樣捉人家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2頁)。
雖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究以左手或右手捉住、證人周惠翼有無站起來察看等細節略有記憶不清,惟衡以本件案發係於100年9月21日,距離101年9月18日審理時所為證述時間已相隔進1年,不免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乃事理之常,且證人等就告訴人持滑鼠操作刪除私人檔案、被告斥責造反並徒手捉住告訴人右手手臂等案發經情節,均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理,故上開證述細節之記憶不清並不足以影響法院對於主要事實之認定。
㈡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均提出案發當時錄音光碟各1片(偵卷
證物袋、原審卷第85頁),於原審經當庭勘驗光碟內容略以:(「蔡」指告訴人、「朝」指被告、「場」指周惠翼)蔡:你不能這樣做啦!朝:你是要造反嗎?蔡:什麼叫做造反?這私人的東西怎麼可以給你copy。
朝:什麼私人的東西你拿來農場。
場:你不要這樣子拉他啦!朝:私人的東西你拿來農場做什麼。
蔡:我刪掉可以嗎?朝:你在這裡用什麼私人的東西。
蔡:好啦!你去問啦,你再去講啦!看我怎樣啦!我就跟你
講說我私人的東西我刪掉不行嗎?朝:太客氣了,變成爬上天。
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52-56頁),前開勘驗結果,亦核與上開證人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因拷貝與刪除檔案而爭執、被告斥責告訴人「你是要造反嗎?」等語、證人周惠翼見狀出言「你不要這樣子拉他啦!」等節相符,足認上開3位證人之證述,應堪採信。
㈢復參諸告訴人蔡文惠於100年9月21日案發當日即至童綜合
醫院急診診療,經診斷前臂多處擦傷,再於翌日(22日)前往該院急診診療,經診斷右前臂挫傷瘀腫等情,有該院100年9月21日、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急診病歷各1份,及告訴人提出案發翌日(22日)拍攝手臂傷勢照片4張在卷 可佐 (偵卷第4頁、第9-10頁、第49頁、本院卷第92、94頁),是前揭診斷證明書與照片,應可即時反應告訴人之傷勢無訛。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於當日下午驗傷,然一般挫傷、瘀傷情況未必於受傷當下立即呈現,甚至翌日之後始浮現者,所在多有,告訴人實無偽稱傷勢之必要;縱使診斷證明書先後記載擦傷、挫傷瘀腫,無非係因受傷之初傷勢不明顯、通常皮膚表面泛紅而與擦傷相仿,直至內部破裂微血管凝結呈由紅轉青,始經診斷確認為挫傷瘀腫之故。況觀諸告訴人之手臂傷勢照片,其瘀腫面積略呈圓狀、在右手前臂配戴手錶滑動可及之範圍,亦與告訴人所述被告用手捉住其右手臂配戴手錶位置、以大拇指按住其手臂內側之部位符合(辯護意旨所指告訴人右手臂瘀腫在靠近肘關節處,容有誤會),且與上開急診病歷所載受傷位置吻合,又前述手臂瘀腫面積非大,應無因告訴人爭搶滑鼠自行撞到桌面文件所會造成手臂更大面積傷勢之可能性。從而,告訴人所述其傷勢係因被告徒手用力捉握所造成尚非憑空杜撰之詞,且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可信為真實。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向童綜合醫院函查告訴人9月22日所拍的照片,為何與9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的多處擦傷不符?然依上所述,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函查必要。至於童綜合醫院就上開二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以102年1月18日(102)童醫字第0098號函覆本院稱:「依病史和相關紀載,確實無法推論是否同一事故」等語(本院卷第70頁),然該醫院僅依病歷上病史相關記載判斷,並未涉及本案事實及相關之事證之調查,自無法為真實之判斷,故尚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原聲請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查「一般受徒手抓拉手前臂導致皮膚擦挫傷瘀腫之傷害,若係於前一日早上十時許所為,則該人於次日晚上前臂受傷部位之外觀與顏色通常會呈何種徵兆與現象?如告訴人所提出4張相片中所示之人其右前臂傷痕所呈現之外觀與顏色狀態係拍攝於次日晚上,則是否在通常狀況下可判斷非屬前一日早上十時之徒手抓拉行為所造成?等情,本院審酌童綜合醫院係診治告訴人傷害之醫院,且有詳細之病歷資料可參,應較上開醫院適合查明上開事項,而就相同事項逕向童綜合醫院函查,故無再向臺中榮民總醫院重覆為相同函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另均辯稱告訴人當下未即時反應受傷疼
痛、後續仍處理交辦業務,且前去警局報案製作筆錄也未主動表明傷勢提告,另證人周惠翼、呂欽翔、蔡文惠等人均遭開除職務並與被告間有多起官司纏訟,其等無法舉證致撤回訴訟,由此可知渠等確有共同捏造事實誣陷被告之可能,故渠等證詞均不足採云云。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蔡文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最主要就是檔案資料,當下我只是很擔心被告以後會栽贓是我將資料外流,因為檔案的事在生氣,而沒有心情理會手痛,且每個人的忍痛程度不一樣;我在農場上班已經10幾年,跟被告之前相處不錯,沒有想說一定要告他,但他事後卻說「你去告看看啦」等語(原審卷第64-65頁),佐以,前揭錄音光碟後續仍有告訴人與被告因拷貝檔案之爭執對話,及告訴人上前追問拷貝檔案之女子(陳玉菁)姓名並要求拍照為證之過程,有卷附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則告訴人既負責管理農場電腦內資料檔案、同時擔心個人資料外流,其與被告因檔案拷貝發生爭執而遭捉傷之當下,注意力仍關注於檔案資料,無可厚非;至告訴人仍依指示處理業務或報案未立即提告傷害,亦無非係因念及多年職場工作之情誼,乃人之常情使然。又證人蔡文惠、周惠翼、呂欽翔均不否認遭開除職務,且與被告間尚有其他官司纏訟,然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因此而蓄意捏造本案事實以誣陷被告之事實;抑且,本院認定被告之傷害犯行,除上開證人所述外,並審酌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與照片等資料綜合判斷,而認上開證人所述為真,已如前述。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關此部分所辯,無非個人臆測之詞或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2.至證人即議長服務處助理陳玉菁、清水農場新場長鄭明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俱證稱:當時蔡文惠手按住滑鼠,被告手伸到電腦螢幕前面拉住桌面滑鼠線,沒有看到被告拉蔡文惠的手,與周惠翼之辦公桌面間有隔板約30公分,周惠翼從對面看過來應該是看不到這邊的桌面等語(偵卷第40-42頁;原審卷第58-59頁、第61頁、第74頁),惟證人鄭明峰為新任農場場長身分,及證人陳玉菁稱與被告為朋友關係、非任職農場員工,應具相當程度私人交誼而陪同被告前去農場辦公室,其2人針對案發經過所述均避重就輕,且陳稱證人周惠翼未起身而無法看到隔版另一側桌面情況,然則,由前揭勘驗錄音內容即知,若非證人周惠翼親眼所見,豈會出言「你不要這樣子拉他啦!」?而被告倘僅抓住滑鼠線,又豈能阻止告訴人手操控滑鼠以刪除檔案?是證人陳玉菁、鄭明峰之前開證述內容,顯不合情理,自難憑信。另證人即員警黃彥文到庭證稱報案內容是關於農場裡的電腦資料遭拷貝,當時是主動詢問蔡文惠有無傷害,她沒有提出傷害告訴,也沒有看到明顯外傷等詞(原審卷第62頁),對此告訴人於警詢筆錄亦陳明報案主要是因電腦資料遭拷貝,且述及理事主席顏朝雄現場有跟我拉扯,沒有診斷證明書,目前不提告等語(偵卷第218-219頁),顯見告訴人甫於傷勢不明顯且未及驗傷當下,並顧及多年職場工作情誼,如前所述,而向員警表示暫不提出傷害告訴,尚與常情無違,況法律並未規定受害者必須於何期限內驗傷或案發當日立即向警方提出告訴,故亦無從以上開員警之證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1人之上臂長度約為60公分,但案發現場電腦桌面長度約120公分,加上告訴人所站位置與電腦桌面之間還有約50公分之側桌,因而質疑被告與告訴人各據電腦桌左右兩側、中間相隔證人陳玉菁之情況下,被告的手如何捉握住告訴人之右手?然查被告與告訴人各自提出農場辦公室照片並繪製辦公室位置圖附卷(偵卷第23-24頁、第37頁;原審卷第81-82頁),本院對照雙方提出前開辦公室照片與位置圖,相關辦公桌擺設均相符,且告訴人站在電腦桌左側座位,其身體向右前方越過側桌斜趴在電腦桌上、右手持滑鼠操作,以及被告站在電腦桌之右側伸手到電腦桌前等事實,均為雙方所不爭執;又操作滑鼠可有效快速處理電腦資料檔案複製、拷貝或刪除,至於滑鼠線僅為連接電腦主機與滑鼠而無法操作上述功能,則被告與告訴人因電腦檔案產生爭執,告訴人已動手持滑鼠操作,被告見狀情急出手目的即為積極阻止告訴人操作並放下滑鼠,焉有可能僅單純消極拉住滑鼠線?又除了上肢手部可活動延伸之外,人之身體部位亦可隨意靈活移動延展,縱使桌面加計側桌長度約170公分,惟告訴人之上身已經向右前方越過側桌斜趴在電腦桌上並伸出右手操作滑鼠,此時被告出手仍可將上身延展甚或移動腳步靠近,因此,辯護人忽略人體並非只有固定手長,仍應考量告訴人與被告2人之身體斜趴、延展或可移動之距離,若以上身長度30公分保守計算,合計長度可達180公分【計算式:60+60+30+30=180】,已逾桌面寬度170公分綽綽有餘,故辯護人所辯2人的手完全不可能接觸云云,委無可採。
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縱被告有抓傷告訴人之右手臂,亦
僅因過失所致,被告並無傷害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為阻止告訴人右手操控滑鼠刪除檔案,而驟然出手抓握告訴人之右手前臂,因雙方拉扯間其用力抓握,勢將擠壓告訴人所戴手錶摩擦告訴人之右手前臂,造成傷害,為被告所預見,被告竟仍執意為之,足見被告有傷害故意無訛。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前揭辯解,均係卸責之詞,殊無
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顏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以傷害罪,復審酌被告因農場電腦檔案之事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身為農場之理事主席,不思以理性、合法之途徑溝通解決,竟出手捉住告訴人之右手,阻止告訴人持滑鼠操作電腦,率然為傷害犯行,顯然不尊重他人之身體,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又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表示歉意,態度非佳,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堪認允當。被告仍執陳詞否認本件傷害犯行,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犯罪為不當,並謂縱其有抓傷告訴人之右手臂,亦因過失所致,其並無傷害故意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楊真明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