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上訴人 鄧家豪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279號、第4744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4所示準強盜部分撤銷。
鄧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實
一、鄧家豪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3月1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 李正仁 (經本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04號判決以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13日下午,由李正仁駕駛其2人於同日上午在臺中市○○○路所共同竊得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盜部分業經法院分別判處鄧家豪、李正仁有期徒刑8月確定),鄧家豪頭戴鴨舌帽坐於右後座,同日下午6時20分許,駛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見 潘沁聆 購物完畢,在路邊準備上車,正要打開車門,其左肩上背著1只皮包(GUCCI牌,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及行照、汽車駕照及行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土地銀行金融卡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1千元、公司印鑑章2個、NOKIA廠牌E66型行動電話1支等物),李正仁即駕車緩慢靠近潘沁聆,鄧家豪則趁潘沁聆開車門疏於防備之際,自右後座出手搶奪潘沁聆左肩上之皮包,潘沁聆驚覺有異而被拉跌倒趴在地上,旋出手拉住皮包背帶而與鄧家豪拉扯,斯時,鄧家豪明知潘沁聆已趴倒在地且拉住皮包,竟為達強取財物之目的,由搶奪之犯意升高為強盜之犯意,強拉住皮包不放,利用專注於駕駛之李正仁(無證據證明與鄧家豪有共同升高為強盜之犯意聯絡)繼續駕車前行而拖行潘沁聆,鄧家豪即以此強暴手段,強行將業已倒地之潘沁聆拖行約10公尺,造成潘沁聆身體遭拖行摩擦,受有左手臂瘀傷、右手肘撕裂傷、右手掌撕裂傷、雙腿膝蓋及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並至使潘沁聆無法承受被拖行之力道,不能抗拒而鬆手,鄧家豪遂取得潘沁聆之皮包,鄧家豪所戴鴨舌帽則於拉扯過程中掉落現場。鄧家豪得手後,由李正仁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苑裡鎮○○里00
00000號對面路旁分贓,鄧家豪分得現金1萬6千元,李正仁分得現金1萬5千元,其餘物品則予以丟棄(未尋獲),並將該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苗栗縣苑裡鎮蕉埔里山區偏僻處棄置,再駕駛原先停放於棄車處附近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獲上開失竊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鄧家豪(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抗辯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見本院更審卷第43頁),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應認該等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㈡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且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指定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99年度臺上字第84號判決)。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1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由警方採集現場所遺留鴨舌帽之表面微物及其後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唾液,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送請該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其鑑定之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由李正仁駕駛其2人共同竊得
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坐於右後座,由李正仁駕車靠近潘沁聆,被告則趁潘沁聆開車門疏於防備之際,自右後座出手搶奪潘沁聆左肩上之皮包,事後並分得贓款1萬6千元之事實,核與李正仁於警詢(見100偵4744號卷第29頁)、偵查中(見100偵4744號卷第61、63頁)供述之事實,以及潘沁聆於100年5月15日警詢(見100偵4279號卷第29至31頁)、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58號李正仁搶奪等案件審理中證述遭搶之情節(見該案卷第54至56頁反面,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前審卷第66至71頁),均相符合。又被告於犯案時遺留現場之鴨舌帽,經警採集帽子表面微物及其後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唾液送驗結果,兩者DNA-STR型別相符,研判來自同一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1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附於100偵4279號卷第44頁)。綜上足認被告確有與李正仁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李正仁負責駕車搭載被告接近潘沁聆、被告負責出手搶奪潘沁聆左肩上所背皮包之事實。惟被告矢口否認其出手行搶後有由搶奪之犯意升高為強盜之犯意,而對潘沁聆實施強盜犯行,辯稱:我承認有和李正仁共同搶被害人的皮包,我們搶了就走,沒有停車,我有看到被害人跌倒,被害人跌倒之後她就鬆手,整個時間很短暫,而不是我一直拖行被害人,我認為是構成搶奪罪,我不承認犯準強盜罪或強盜罪云云。選任辯護人亦以被告所為應依搶奪罪論科等語為被告辯護。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潘沁聆遭搶之際,其被拉跌倒趴在地上時有無遭拖行約10公尺後始鬆手放開皮包?若有,被告之行為係該當於強盜、準強盜抑或搶奪罪名?㈡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潘沁聆①於100年5月15日警詢時證稱:
「(問:歹徒如何拿走你的皮包?)我於100年5月13日18時15分,駕駛0000-00號自小客,停放在苗栗市○○里○○路○○○號前路旁後,下車買東西,歹徒駕駛1輛棕色的自小客車,於100年5月13日18時20分在上述地點跟在我後面,車上後座的1名男子伸手將我的手提包搶走,而且我有被歹徒拖行10公尺,歹徒在跟我拉扯的過程中頭上戴的米白色鴨舌帽有掉下來,被我撿到」、「(問:你有無受傷?傷勢如何?)我有受傷,左手手臂瘀傷、右手手肘撕裂傷、右手手掌撕裂傷、雙腿的膝蓋撕裂傷、雙腿小腿撕裂傷」(見100偵4279號卷第30至31頁),②於101年2月29日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58號李正仁搶奪等案件審理時證稱:「(問:100年5月13日下午18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你有無被搶?被搶經過如何?)是的,我要去買晚餐,把車子停在路邊,買了晚餐,我去開車門時,當時我皮包背在左肩上,歹徒開了1部車,搖下車窗,車窗是半開的,…有1個人手伸出來拉我皮包,我的反射動作是要把皮包搶回來,我的手拉住我皮包的帶子,歹徒硬要搶走,結果我就被拖行」、「(問:你被拖行了多遠?)大約有10公尺左右」、「(問:你的皮包就被搶走?)對,我已經被拖行後,沒有辦法承受被拖行的力道,我就自己放手」、「(問:你被拖行的情形如何?)我皮包被拉之後,我人就倒地,我整個人是趴在地上被拖行的」、「(問:當時你的身體有無受傷?)有的,整個手掌的皮脫落、手指受傷、肩膀挫傷、膝蓋的皮也脫落,因為我整個人是趴上地上被拖行,皮膚脫落是因為趴在地上摩擦導致」、「(問:歹徒搶你皮包的時候,車子有無停下來?)沒有,車子都沒有停,車子衝過來就搶我皮包」、「(問:歹徒搶你皮包,是抓皮包何處?)皮包的背帶」、「(問:你說過你直接反應就是把皮包抓緊?)是」、「(問:車子在繼續行進,而且對方抓你的皮包,你為了護住皮包,所以被拖行?)對」、「(問:如果當時你放掉皮包,是否就不會被拖行?)如果有人抓你皮包,反射動作一定會抓住皮包,後來我覺得我承受不住,我就放掉了,放掉後就沒有拖行了」、「(問:你知道這件案子有幾個人作案?)我只知道1個人開車,靠窗有1個人拉我皮包」、「(問:從歹徒搶你皮包,到你皮包被搶走,大約多久時間?)感覺很快,不到1分鐘,大約幾秒鐘而已」、「(問:你剛才所講的10公尺,是指你在地上被拖行的距離?)是指我趴在地上被拖行的距離」、「(問:當時歹徒的身體是否伸出車外?)是」、「(問:依照你之前於警詢所述,你皮包裡面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行照各1張、土銀的提款卡、中信卡各1張、手機1支、3萬1千元的現金、公司的印鑑?)對」、「(問:你在警詢說你當時左手手臂瘀傷、右手手肘撕裂傷、右手手掌撕裂傷、雙腿膝蓋及小腿撕裂傷,是否正確?)對,正確,那是我當時到醫院就診時的狀況,醫生當下也有說,我就轉述,我後來前後治療了3個多月的時間」(見本院前審卷第66至71頁),③於102年3月12日本院更審時證稱:「那個時候是跟我朋友要上車,我的包包背在左側,我要開車門的時候,我的包包被拉,因為被拉所以我就反射動作想要拉回來,但是因為要拉所以我就被拉倒,因為跌倒所以就被拖行,我感覺被拖行的時候,我就放下包包」、「(問:你被拖行是因為拉扯造成的加速度所以往前撲倒,而滑行一段距離還是有很長的距離?)因為被拉,所以我想要保護我的東西,因為裡面有我的相關證件,就想拉回來,所以大約有10公尺左右」、「(問:你認知中的10公尺,你看現在這個法庭,有沒有法庭這麼寬?)應該有超過這個寬」、「(問:你會跌倒是因為要保護你的皮包,而車子往前開,你速度跟不上,就跌倒?)是,因為我是站著,我被拉了之後,車子往前開我就跌倒」、「(問:你說你跌倒滑行的距離超過這個法庭的寬度,表示你不想要放棄這個皮包?)是,因為裡面有我的證件、公司的大小章及現金3萬多元,所以我不想要失去這個皮包,我擔心我弄丟公司的東西會受到公司的懲處」、「(問:你這樣被拖行10多公尺是否有受傷?)有,我的手指甲後來拔掉,手臂、手掌及膝蓋都受傷」、「問:後來你放手之後,是否是因為無法抵抗,所以放掉?)我沒有力氣了,所以我放掉」(見本院更審卷第42頁)。經核潘沁聆對於其遭搶後為拉住皮包而被拖行約10公尺之事實已證述甚詳,參以潘沁聆所受傷勢為左手臂瘀傷、右手肘撕裂傷、右手掌撕裂傷、雙腿膝蓋及小腿撕裂傷,衡情一般人若僅因跌倒而受傷,受傷之部位通常位於膝蓋或雙腿處,而潘沁聆受傷部位除雙腿膝蓋及小腿外,其左手臂、右手肘、右手掌亦均受有傷害,顯係於跌倒後遭拖行造成,非僅因單純跌倒所能致之,若潘沁聆跌倒後立即鬆手放開皮包,應無被拖行在地而受有上開傷勢之理,足見被告行搶潘沁聆之皮包時,並非一出手即立刻得手,而係與潘沁聆經過一翻拉扯拖行後始得逞,潘沁聆證述其被拖行約10公尺後終因承受不住而放手一情,自堪信實。被告所辯並未將潘沁聆拖行在地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
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是行為人主、客觀上須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以達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始屬相當,如欠缺此項手段、目的關係,即難以本罪相繩。所謂防護贓物,係指竊盜或搶奪犯,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為保護該贓物不被奪回,對於追奪者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但不以他人已有奪回之行為為必要。是行為人如尚未竊得或搶得財物,仍在竊取或搶奪行為時,該財物既非贓物,行為人自無防護贓物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645號判決)。又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人之財物,雖亦施用不法腕力,惟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260號判決)。本件被告係乘坐李正仁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經案發地點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趁潘沁聆在路邊開啟車門準備上車疏於防備之際,由被告自右後座出手搶奪潘沁聆左肩上之皮包,潘沁聆驚覺有異隨即拉住皮包背帶而與被告拉扯,直至遭拖行在地約10公尺後,始因無法承受被拖行之力道而鬆手放開皮包等情,已如前述,則該期間內,潘沁聆之皮包仍在其實力管領下,被告在與潘沁聆拉扯搶奪中,尚未搶得該皮包,該皮包既非贓物,自無防護贓物之可言,被告應不成立準強盜罪。又依證人李正仁於102年3月12日本院更審時證稱:「當時接近下班,人潮很多,我注意開車沒有注意後方情形,我車開一個速度然後加速向前,我沒有看到他〈按:指鄧家豪〉有拉扯的事情」、「(問:有沒有感覺到有拖著東西拖行?)沒有,當時很緊張,趕著要逃跑,沒有看到有無拖行」、「(問:有無從後照鏡看到後面的情形?)沒有,就是專心的開車,就怕發生車禍,當時因為人潮很多,也是在市區」、「(問:你油門有沒有踩得很猛?)就是接近被害人的時候就加速了」(見本院更審卷第40頁),堪認李正仁當時專注於駕駛,無暇注意被告與潘沁聆發生拉扯、潘沁聆遭拖行約10公尺、被告強取潘沁聆皮包之過程。是被告於著手行搶後,見潘沁聆被拉跌倒趴在地上且緊拉住皮包之背帶不放,被告為達到取得皮包之目的,即強拉住潘沁聆皮包不放,利用專注於駕駛之李正仁繼續駕車前行而拖行潘沁聆,被告顯係欲以此強暴手段,希冀潘沁聆因力氣用盡至無法抗拒而鬆手放開皮包,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由搶奪之犯意升高為強盜之犯意。被告此舉使業已趴倒在地之潘沁聆遭拖行約10公尺,受有左手臂瘀傷、右手肘撕裂傷、右手掌撕裂傷、雙腿膝蓋及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並至使潘沁聆因無法承受被拖行之力道,不能抗拒終告放手,而由被告取得潘沁聆之皮包,此觀潘沁聆於審理時證稱:「後來我覺得我承受不住,我就放掉了」、「我沒有力氣了,所以我放掉」等語即明,依當時情狀,被告施用之強暴手段客觀上已達足以壓抑潘沁聆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其行為自該當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本案被告雖與李正仁共同以搶奪之犯意著手實行犯罪,但於
行為繼續中被告單獨升高為強盜之犯意,以強暴手段至使潘沁聆不能抗拒而強取潘沁聆之財物,被告係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應仍然評價為一罪,而論以犯意升高後之一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容有誤解,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於李正仁原係與被告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負責駕車搭載被告行搶及逃逸,其當時專注於開車,無暇注意被告與潘沁聆發生拉扯、潘沁聆遭拖行約10公尺、被告強取潘沁聆皮包之過程,業見前述,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李正仁與被告有共同升高為強盜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所犯強盜罪即不應與李正仁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查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0年3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強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強盜行為過程中,強行拖行潘沁聆致其受有前揭傷害,潘沁聆並未提出告訴(見100偵4279號卷第30至31頁警詢筆錄),且係實施強暴手段造成之當然結果,並非另有傷害之故意,故不另構成傷害罪。
㈡原審就其附表編號4部分(即本案之強盜犯行)認被告罪證
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原判決認係犯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僅承認有搶奪之事實,否認有強盜或準強盜之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4所示準強盜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財物,反以竊得之他人車輛為工具,當街強盜被害人潘沁聆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搶奪事實但否認有強盜犯行、已於101年5月30日與潘沁聆達成和解(和解書附於本院前審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除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之竊盜罪、編號3之搶奪罪、編號4即本案之強盜罪外,尚有起訴書附表編號㈠所示:被告鄧家豪於98年7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竊取 黃華秀 所有H5-1912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惟原審就該部分漏未判決,茲因被告鄧家豪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上訴,其他部分未據被告或檢察官上訴,故本院就原判決漏未判決部分即不得審究,該部分已由原法院另為補充判決(附於本院卷第53至55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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