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國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國抗字第11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所為裁定(98年度國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且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起訴狀表明為被告之當事人為何人。經原法院於民國98年7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0240元,並補正被告當事人之欠缺,該裁定已於98年7月2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36、37頁)。乃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揆諸上揭說明,其起訴顯不合法。至抗告意旨謂:其未收到通知云云,要與合法送達效力無關,而非可採。準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黃雯惠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