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5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545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赫普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被   告 辛○○
被   告 戊○○即 林聖峯
            5現
      丙○○
      丁○○
      壬○○
      子○○
      乙○○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於民國97年7月
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零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戊○○、子○○如以
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赫普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普公
司)係為吸金之目的而成立之公司,本身並無自營事業,訴
外人癸○○○及被告等為免不特定投資者或會員懷疑赫普公
司僅有吸金,卻無投資項目及實際經營,無法長期維持高額
獎金及紅利之發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被告戊○○、丙○
○、丁○○、子○○、乙○○、己○○等向不特定投資者及
會員施以下列誇大或虛偽的詐術,致不特定投資者及會員陷
於錯誤,而投資赫普公司成為會員或繼續投資赫普公司,自
民國(下同)94年4月間起,更以領取赫普環保公司日後發
行之股票及由赫普公司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輔以誇
大或虛偽的詐術,詐騙不特定投資者及會員將資金投入赫普
公司;被告壬○○則自93年7月15日起受僱擔任赫普公司企
劃美編,且自94年7月間起兼任董事長特助,被告辛○○自
93年10月間起受聘擔任赫普公司產業顧問,負責產業評估,
引進蒸氣鍋爐及有機廢棄物處理產業,均明知赫普公司並無
任何營業收入,且無意經營任何事業,而係以類似多層傳銷
之不法手段,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繳費加入會員,利用不
特定人投資後即能獲取高額紅利獎金之心態詐得財物,壬○
○仍接受癸○○○等人及辛○○之授意,製作不實內容之廣
告文宣,其中蒸汽鍋爐、有機廢棄物處理內容係辛○○所提
供,營造赫普公司經營產業獲利良好之假象,吸引不特人加
入投資。原告受被告等人詐騙,誤信赫普公司有實際經營所
宣稱之事業公司,且投資之金額,將來可以逐期回收獲利,
先後交付新台幣(下同)316,800元、297,000元,合計
613,800元,詎被告於94年5月13日至同年9月15日,雖曾以
獎金及車馬費等名義,前後匯款121,292元至原告設於合作
金庫銀行之帳戶,惟此後即未再匯款予原告,雖經原告催討
未有所獲,嗣於95年3月間經媒體報導始知檢警破獲被告之
詐欺犯行,始知受騙,因此受有492,508元之損害,爰依共
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92,508元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2,5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赫普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丙○○、丁○○、戊○○、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及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如下:原告
申請加入赫普公司擔任會員,並與赫普公司簽訂隱名合夥契
約,因而匯款給赫普公司,被告未參與簽約,也無經手款項
,原告係經由 陳景銓 引介,加入赫普公司,並非被告等人之
下線,被告顯無可能對其施用詐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及
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如下:被告雖有總監聘位,惟係依公司
規定逐月加碼投資才逐月晉升,而且在晉升總監聘位後,被
告並沒有在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亦沒有參加任何決策開會,
被告確實係因投資金額多、有總監聘位,才被誤認是共犯。
如為共犯必是想從中獲利,而被告投入千萬元以上,公司以
車馬名目匯入不等之金額,被告尚損失一筆不少的錢,可見
被告並非共犯,而係受害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
為聲明、陳述如下:被告並未參與公司經營,惟願與原告商
談和解事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
為聲明、陳述如下:伊於94年4月離開公司,伊自己下線都
沒有再找人,伊告知他們要退出,只有原告自己不肯退,被
告丙○○、丁○○叫原告不要退,原告還打電話來說公司很
好,伊自己也是被害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
為聲明、陳述如下:伊僅係公司聘僱人員,並未參與詐欺行
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存款憑條、會員申請書及隱
名合夥契約書暨隱名股東入資明細表影本在卷為憑,核屬相
符,且並有本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正本足按
,被告丙○○、丁○○、戊○○、子○○、己○○、乙○○
、壬○○、辛○○等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丙○○
、丁○○、戊○○是被告赫普公司在各地招募會員之最上線
,均曾在赫普公司說明會上擔任講師,講授內容大部分是投
資產業願景、投資報酬率、產業獲利等,又參與赫普公司主
管會議的有被告戊○○、丙○○、丁○○、子○○,均係實
際參與赫普公司營運,且可以參加主管會議之總監或執行總
監就可以針對赫普公司決策事項表示意見及行使否決權,被
告乙○○、己○○都是總監,都有參加過赫普公司主管會議
等情,業經赫普公司董事長癸○○○、總經理 來麗榮 於上開
刑事案件偵審時證述在卷,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
被告戊○○、丙○○、丁○○、子○○、乙○○、己○○等
人既參與赫普公司經營方向、資金吸收、紅利發放及宣傳等
決策,由癸○○○及被告丙○○、丁○○、戊○○輪流擔任
主持人或講師,或以播放影片、印製海報、架設網站等方式
,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或會員誇飾或佯稱赫普公司種植蘭花、
生產有機醬油、蒸汽鍋爐、有機廢棄物等事業,獲利極佳等
情,以此誇大或虛偽的詐術,致原告誤認赫普公司確有實際
經營事業,遠景可期且獲利無虞,而投資加入會員,渠等詐
欺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戊○○、丙○○、丁○○、子○
○、乙○○、己○○等人詐騙之對象為不特定之投資人及不
知情之赫普公司會員,並不限於自己所引介或認識之會員,
上開被告所辯,洵無可採。另被告壬○○已於偵查中供承:
伊自93年7月間起擔任赫普公司企劃美編,將訴外人來麗榮
、被告丙○○所交付企劃文案設計成海報DM,94年間擔任訴
外人癸○○○特助,工作內容為開車、美工、工廠事宜;就
伊所知赫普公司沒有蘭花田,癸○○○曾向伊說會員去參觀
時,都要給醬油廠及蘭花田業者參觀費用等語,亦有上開刑
事判決足憑,惟被告壬○○仍接受癸○○○、來麗榮等人授
意製作不實廣告文宣,吸引不特人投資,足認與癸○○○及
被告戊○○等人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辛
○○於93年10月至12月間擔任赫普公司產業顧問,負責赫普
公司投資事業之引薦,業經被告辛○○於警訊時供承在卷,
被告辛○○參與設計赫普公司與西螺蔬菜批發市場之簽約儀
式及海報,亦經癸○○○與被告壬○○於偵訊及警訊時證述
明確,亦有上開刑事判決足據,被告辛○○既為赫普公司產
業顧問,則其對於赫普公司並無任何營業收入,係利用類似
多層傳銷之不法手段,利用不特定人投資後即能獲取高額紅
利獎金之心態,對外招攬不特定人繳費加入會員等情,應知
之甚詳,其設計赫普公司與西螺蔬菜批發市場簽約儀式之假
象,並提供海報文字予被告壬○○製作,致使他人誤信赫普
公司已取得西螺蔬菜批發市場每日廢棄果菜40公噸有機廢棄
物處理經營權,遠景可期且獲利無虞,亦應認與其他被告等
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壬○○、辛○○所辯
,亦無可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辛○○、戊○○、丙○○、丁○
○、壬○○、子○○、乙○○、己○○等共同施用上開詐術
,使原告陷於錯誤申請加入赫普公司為會員並交付613,800
元,既經認定,上開被告所為即屬共同不法侵權行為,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均定有明文。被告戊○○、丙○○、
丁○○、子○○為被告赫普公司之執行總監,被告己○○為
總監,被告乙○○為總督導,被告壬○○為企劃美編兼董事
長特助,被告辛○○為產業顧問,均為被告赫普公司之負責
人或受僱人,被告戊○○等執行被告赫普公司之職務,詐取
原告之財物,是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被告赫普公司自應就被
告戊○○等之詐欺行為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
被告等共同施用上開詐術而交付613,800元,扣除赫普公司
前後累計匯款121,292元予原告後,原告仍受有損害
492,508元,原告依上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492,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即被告戊○○
)翌日(即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不待原告供擔保,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十一、又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本院並未向原告徵收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為
0元,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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