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4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聲請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4月2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聲請人即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斟酌被告罪嫌重大,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25號認定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惟如命具保亦足確保審判、執行之進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