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36號聲請人 黃雅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因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務,且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協商,惟因協商未成立,且聲請人現有資產僅約有新台幣(下同)3,449元,而債務總額高達1,093,432元,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
8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上開收入及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協商後,遭該金融機構退件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薪資單、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6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66頁至第72頁),經核亦無不符,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7,614元,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及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前開薪資單足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17頁至第20頁),堪信屬實。再聲請人每6個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18,000元,依此計算每月約有3,000元之補助費用收入,故其每月收入共約有30,000元。而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須支勞健保、膳食費用、交通費用、雜支費用、扶養及教育費用及電話等費用共17,413元,惟其尚無法提出全部基本生活開銷之憑證,無從認定其每月之實際開銷金額確如聲請人所陳之支出金額;然聲請人既已負巨額負債,其生活標準應予以壓縮至最低標準,始符公允;以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依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309元計算;從而,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基本生活費用即應以上開之11,309元為宜。另聲請人主張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部分,已提出戶籍謄本及子女之財產歸屬及所得資料為證,堪信為真,惟亦子女之扶養費,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始屬合理,且其分擔義務人有2人,故聲請人應分擔之部分應為5,036元(計算式=11,309元÷
2=5,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㈢以聲請人之前開每月收入約有30,000元,扣除其必要之生活
費11,309元及扶養費5,656元後,每月至少應尚餘1萬多元左右可供清償,已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繼由聲請人與台北富邦銀行前置協商時之協商方案為180期,利率2%,每期6,000元,然其對此還款金額並未能接受而協商不成立,已據聲請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認由聲請人之前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既可履行債權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且未有陷於經濟上之困境之情,聲請人竟仍不願意與債權銀行協商,並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向本院聲請更生,足見聲請人係欲循債務清理程序以圖減免債務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現有收入,扣除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並無其所陳現有何無法清償債務之情,聲請人竟執其已協商未成立,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而聲請更生,自屬無據,且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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