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29號原告甲○○被告乙○○
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於民國94年間無故離家,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於98年2月27日以97年度婚字第653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婚字第115號卷查明,堪信為真。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經判決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