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戊○○上二人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 吳慧萍 之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參拾伍萬玖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就本判決第一項應給付部分,於原告對被告丙○○、戊○○所繼承被繼承人 陳吳慧萍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捌拾陸元由被告丙○○、戊○○於所繼承之財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如對被告丙○○、戊○○所繼承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對被告丙○○、戊○○所繼承被繼承人陳吳慧萍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得對被告甲○○之財產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吳慧萍於民國95年2月10日邀被告甲○○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4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至115年2月10日止,利息則按原告定儲指數機動調整(借款時之計息利率為3.58%),如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陳吳慧萍於97年
2月7日死亡,由被告丙○○、戊○○繼承上開債務,且自
97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視為全部債務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到庭陳述,則認諾原告之主張。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本案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此有本院98年3月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一般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有明文規定,然查本件訴訟之提起係因被告對原告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依法聲明異議,而視同起訴,與前揭規定容有未合。是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聲請支付命令費用1,
000元及裁判費10萬2,186元,合計10萬3,186元,應由被告丙○○、戊○○於繼承陳吳慧萍財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如對被告丙○○、戊○○所繼承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負擔。再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