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2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石文興 被告 黃朝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柒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柒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借款約定書第3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再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建華銀行合併同時更名為現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原台北國際商銀及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借款約定書,借貸中長期擔保借款、副擔保借款等共新臺幣(下同)
93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詳如借款約定書所載,借款利息均按年利率4.18%計算。被告除應依約按期清償本息外,如有未按期清償者,依前揭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被告喪失分期利益,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尚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則按該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於97年4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856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尚有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之本息未獲滿足清償,且所餘欠款部份均屬已逾6個月以上者,是被告除就前開所餘欠款及利息負清償責任,尚應依約按系爭借款利率20%給付違約金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約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8562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萬8818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