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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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1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告 林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是本院就信用貸款訴訟部分自有管轄權。另就信用卡契約訴訟部分,兩造雖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惟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於本訴一併提起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契約兩訴,本院就原告信用貸款訴訟取得管轄權,而信用卡訴訟部分並無專屬管轄之限制,且兩訴非不得同時適用本程序審理之,是本院就信用卡部分,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7月16日起至112年
7月15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7.93%計算(現為週年利率8.99%),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一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
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8年4月15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526,
202元及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於107年5月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詎被告自107年5月8日起至108年4月18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8年7月4日止尚欠40,906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利息及違約金未支付,及其中12,460元、25,65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臺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