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4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貴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貴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貴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楊貴英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6月7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上開日期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科罰金以新臺幣1,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9月2日│105年3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毒│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偵字第4251號│字第3004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事實審││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05年度桃原簡字第81│││案號│154號│號│││││││├────┼─────────┼──────────┤││判決日期│105年4月18日│106年8月3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05年度桃原簡字第81││判決││154號│號││├────┼─────────┼──────────┤││判決│105年6月7日│106年12月22日│││確定日期│││├───┴────┼─────────┼──────────┤││已於105年11月11日│││備註│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