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上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伍至柒行關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GUCCI包壹個、LV皮夾壹只、黑色電腦包壹個、筆記型電腦壹台、隨身碟柒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記載,應更正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GUCCI包壹個、LV皮夾壹只、黑色電腦包壹個、筆記型電腦壹台、隨身碟柒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一)關於「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記載,應更正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又裁判除本法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有關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有上述誤寫之情形,惟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前揭說明,皆予以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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