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420號聲請人 邱軍勝 相對人 巫美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專屬相對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相對人雖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起設籍於桃園市○○區○○○街○○○○號5樓,惟聲請狀併記載相對人現於屏東縣○○鄉○○路○○○號(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住院治療中,經與聲請人確認,聲請人稱相對人原住於屏東縣○○鄉○○街○○○巷○號(即相對人原本戶籍址),於109年4月21日住於前開醫院,預計住院治療3個月,出院後會接至桃園市○○區○○○街○○○○號
5樓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是本件聲請時相對人之實際居所地在屏東縣。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