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廷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廷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王廷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詎被告於緩刑期前即
103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0月17日以
108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前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被告前案宣告之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認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不得易科罰金,須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應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立法意旨,如符合該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0月18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7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03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0月17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上訴駁回,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顯見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