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474號
原 告  陳秋金
被 告  陳怡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臺中商業銀
行沙鹿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2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竟遭退票,爰本於
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
影本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金額│票據號碼│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
├──┼─────┼─────┼─────┼─────┼─────┤
│一│103.10.15│17萬元│SUA0000000│103.10.15│103.10.16│
│二│103.10.20│13萬元│SUA0000000│103.10.20│103.10.21│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