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472號
原 告 葉怡良
被 告 葉怡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104年3月15日私
自更換父母所遺留房屋門鎖,造成原告不能入屋祭祖,更破
壞屋內共同遺產,包括神明、神明廳擺設及器具,客廳擺設
、廚房廚櫃、房間物品、縫紉機等,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被告侵占母親遺留下來之國泰人壽死亡給付10萬
元,此為共同遺產,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半之給付金,爰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