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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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45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吳弘達
被 告 周治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001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僱於訴外人統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正公司)擔任福星大地公寓大樓總幹事期間,利用職
務之便,連續不法侵占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社區支付廠商之
費用及社區零用金等多筆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84,001
元,業經鈞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因訴外人統正公司向原告
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訴外
人統正公司184,001元,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員工
誠實保證保險單、出險通知書、賠款同意書、匯款通知書均
影本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