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速偵字第5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啟瑞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經本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
第12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於民國104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而再由本
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而於104年8月11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另曾因竊盜案件,兩度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5,00
0元及拘役10日確定,其再度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得之物品
價值非高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950號
被告林啟瑞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啟瑞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04年10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徒手開啟 余連銓 所有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後,自車內竊取余連
銓所有之礦泉水1瓶(價值新臺幣20元)得手。嗣余連銓發
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礦泉水1瓶
(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啟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余連銓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於
104年2月13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檢察官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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