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晉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晉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晉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22日1時48分許,騎乘友人 李世清 所有車牌號碼為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里○○路○○號之17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打開黃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黃換所有放於置物箱內之花色皮包、黑包皮包各1只及包內之新臺幣6千元得手。嗣為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晉安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換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所有人李世清於警詢之證述。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102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自由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素行不佳;且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不願追究),此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6頁);暨考量被告犯罪目的、動機、竊得物品之價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字卷第26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