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50號異議人 蘇宏德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中央研究院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4月8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443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4月8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443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4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即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前於科景新聞網(下稱系爭網頁)公開發表「文藻的同學請進」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未料遭文藻外語學院人士(署名為「看不過去的人」,下稱系爭留言者)在未經伊受權下,擅自將系爭文章以電子郵件寄送給相對人內部人士,相對人內部人士不僅於閱畢系爭文章後為輕蔑之嘲笑,並謂「這位人士(即指異議人)的想像力太豐富」等語,系爭留言者將相對人內部人士上開陳述內容轉述於系爭網頁上,進而於網路上公開謾罵伊為白癡等語,足認相對人之行為已然侵害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其自應依民法第195條前段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就其主張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事實,固據提出「近日中研院之負面新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60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203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85號民事判決、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行政院教育部部長信箱分辦單、載有系爭文章之系爭網頁全部留言紀錄及監察院網站陳情信件查詢陳情處理情形等文件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5頁至第18頁),惟觀諸上開文件內容,至多僅足證明異議人曾向不同機關就其主張在系爭網頁上疑似遭人撰文誹謗攻擊之事為陳請或請願等情,甚且參酌其所提另案判決內容,可知異議人曾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同一事實,對第三人文藻學校財團法人文藻外語大學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惟業遭判決敗訴之事實,是尚無從以此推論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究竟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再繹之異議人所提系爭網頁全部留言紀錄資料,固足知系爭留言者於系爭網頁中曾記載「蘇宏德(即異議人)你是白痴嗎…這位叫蘇宏德的人一直在我們文藻外語學院的留言版上留言…還說自己是中研院博士後研究生…我Mail給中研院的一位朋友請他代為查詢,卻發現根本就沒有這一號人物…而他所寫的那一大串,經我朋友拿給他有專於此的同仁看時,卻換來一輕蔑的笑容,說,這位人士的想像力太豐富的…」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頁),然自上開留言內容適足佐證以不雅言論稱呼或謾罵異議人者,並非相對人或其內部研究人員,且依系爭留言者所為上開陳述,尚無從判斷其所謂「中研院的一位朋友」或「有專於此的同仁」是否確有其人,或縱有其人,是否確實為相對人之內部人士。又縱認相對人之內部人士確曾為系爭留言者於系爭網頁上記載之前開陳述,惟該內部人士之行為何以得逕認屬相對人侵害異議人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乙節,亦未見異議人有所說明。況衡諸異議人所提其投書教育部部長信箱及監察院陳情案件處理情形紀錄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頁、第18頁),其中來信主旨或陳情摘要欄位分別記載:「2002年有人疑似在網路上代表文藻對本人誹謗攻擊一事」、「為中央研究院物理所某公務人員涉對渠為輕蔑之言行…」等語,顯見異議人於投書或陳情時亦未能確認究竟在系爭網頁上為侵害其人格法益行為之主體為何人,遑論由此逕論相對人即應對該不知名人士之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綜觀異議人所提事證,實難認定異議人已就其主張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乙事,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定要件不合,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其對相對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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