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維隆
鍾嘉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維隆於民國102年7月29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安平路方向,行駛○○○區○○路○○巷口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鍾嘉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保健路44巷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被告丁維隆受有左肘擦傷、左大腿趾挫傷等傷害,而被告鍾嘉屏亦受有左手肘、右膝蓋、右小腿多處擦挫傷、右手肘挫傷、右膝及右小腿二度燙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丁維隆、鍾嘉屏均係犯刑法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丁維隆、鍾嘉屏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其
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丁維隆、鍾嘉屏已達成和解,並當庭具狀相互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張附卷可稽,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