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一○五年度交字第一○四號原告 顏維正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所長)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裁申字第○○○○○○○○○○○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二四五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參照)。故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準用第二百三十六條適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裁申字第○○○○○○○○○○○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有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頁)。惟揆諸系爭函文之內容,僅係被告針對原告為車牌號碼00—一七八七號車第Z00000000、Z00000000、Z00000000號交通違規陳述案,說明本件經參酌舉發機關查復結果及原告陳述之理由,認舉發無誤,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請依限繳納罰鍰結案,逾期將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決,並敘明如對本件仍有疑義,因本件現列管於車主 林美真 名下,請車主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六條至被告違規裁罰櫃檯申請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再由實際駕駛人洽管轄裁決機關開立裁決書,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等情,此有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檢附之系爭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頁)。經核系爭函文性質僅屬臺被告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又本件交通違規,尚未開立裁決書,復有本院同年五月十六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十八頁)。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系爭函文,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於收受被告就本件違規行為製發之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又本件起訴雖併有未據繳納起訴裁判費之不合法定程式情事,惟因本件既已有前述應予駁回之事由,本院即不復就此再命原告補正。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叁佰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