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草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4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草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草樑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940、44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1年11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03年7月起即未按時向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累積次數已達8次,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另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草樑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1年11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自103年7月起即未按時至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且迄今累積次數已達8次,經告誡仍未見明顯改善,此有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告書、彰化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告具結書、彰化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彰化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核心案件訪視復查報告表14份、約談報告表5份、彰化地檢署函文9份、送達證書9份、觀護輔導紀要1份(見執聲字卷第2、4至39、41頁)等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堪認受刑人確有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與未遵期報到情事,且違反情節確屬重大,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第74條之3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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