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原告 李淑蓮 再審被告 葉爾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12月6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且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117條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此為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再審訴狀上簽名或蓋章,及載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和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送達至再審原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35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所 陳明 之住居所即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台中市○○路○段○○○號6樓之
1,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陳明之住所即台北市○○路○段○○○號12樓之2。該項裁定已於102年11月6日送達至台中市○○路○段○○○號6樓之1,並經太舜天王管理處會計以受僱人身分蓋用戳章後簽收;復於102年11月7日分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及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之警察機關。惟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至本院按「台北市○○路○段○○○號12樓之2」之址送達之前揭裁定則以「無此人」為由退回,亦有黏貼於郵務送達信封封面之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可據(本院卷第16、17頁)。揆諸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