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36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1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
15行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5年11月15日下午6時44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光復中學前,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甲○○」簽名1枚及按捺己有之指印偽造為甲○○之指印1枚,復交予警員收執而行使之。 嗣經警 帶回新竹市○○路○段○○○號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二分隊內,乙○○接續同一犯意,在上開分隊內,在附表編號2、3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和解書上分別偽造「甲○○」簽名1枚及按捺己有之指印偽造為甲○○之指印1枚,復交予警員、 郭坤龍 收執而行使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所在位置│偽造之態樣│├──┼───────────────────┼────────────┤││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偽造「甲○○」簽名1枚及││1│(見95年度偵字第6496號偵查卷第19頁)│按捺己有之指印偽造為陳文││││進之指印1枚。│├──┼───────────────────┼────────────┤│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偽造「甲○○」簽名1枚及│││)│按捺己有之指印偽造為陳文││││進之指印1枚。│├──┼───────────────────┼────────────┤│3│和解書(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偽造「甲○○」簽名1枚及││││按捺己有之指印偽造為陳文││││進之指印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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