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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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柏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柏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李柏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24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案件,業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3年10月29日確定;附表編號⒉所示案件,業曾經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3年11月11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附於執行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附表:
┌────────┬────────────┬────────────┐│編號│⒈│⒉│├────────┼────────────┼────────────┤│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安全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安全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8月5日│103年9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1896號│103年度偵字第24862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992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84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30日│103年10月14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992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841號││判決│││││├────┼────────────┼────────────┤││判決│103年10月29日│103年11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5497號│104年度執字第39號│││(已執畢)│(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