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624號、本院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文生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列「係職業聯結車司機」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係『榮懋砂石開發有限公司』之聯結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運送貨物為業」、第3列「自用曳引車」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附載車牌號碼為00-00號半拖車」;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游文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告訴人 黃紹銘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被告游文生受僱於榮懋砂石開發有限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更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在3車道之路面貿然由最外側車道左轉,致與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莊家 程陳明 自己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應認被告係於為警發覺其本案業務過失傷害犯嫌前,即主動在現場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仍未多加注意而釀本件禍事,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犯罪後固坦認犯行,然因雙方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本院10
3年度審交易字第988號卷第14頁、第16頁、第20頁),暨考量被告 素行 (參本院上開審易字卷第4頁至第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流股
103年度偵字第21624號被告游文生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生係職業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游文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榮懋砂石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彰興路與彰南路口欲左轉時,其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3車道之路面由最外側車道左轉。適有黃紹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 廖盈慈 ,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機車待轉區等待左轉,黃紹銘正起步行駛時,因游文生之疏於注意而與游文生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發生碰撞,致黃紹銘、廖盈慈人車倒地,黃紹銘並受有左踝扭傷併錢腓距韌帶扭傷及足底筋膜炎等傷害(廖盈慈部分未據告訴)。游文生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向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警員莊家程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紹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文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紹銘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1紙、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速紀錄資料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照片10張在卷足資佐證。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且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始肇生本件車禍,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黃紹銘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