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佳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葉佳洋」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6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於95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63分別判處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搶奪之2罪各有期徒刑9月、搶奪之3罪各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第2案);於96年間,因搶奪之5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至3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30號裁定第1案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第2案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第2、3案之搶奪之8罪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搶奪之2罪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0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4案),嗣上開第1至4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於96年3月6日入監執行,至98年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再於假釋期間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5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6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7案);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86號判處竊盜之2罪各有期徒刑4月、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竊盜之3罪各有期徒刑5月、搶奪之3罪各有期徒刑9月、搶奪之3罪各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8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9案),上開第5至9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二案之刑期起算日為98年9月1日,嗣第一案經撤銷假釋,自98年10月2日起插接執行殘餘刑期5月又16日,至99年3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二案接續執行,至103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詎仍不知警惕,」;第6行關於「盤查」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發現其臉色泛紅且身上散發酒味」;暨證據欄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佳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按86年11月26日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在該條修正施行後者,依該條第5項之規定,既應先於他刑而執行,不與他刑合併計算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滿之期間,自屬獨立執行,於執行完畢時該撤銷假釋案即屬執行完畢。又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意旨:「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亦認定殘餘刑期執行完畢後,即應認為該原撤銷假釋案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開第一案經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5月又16日於99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後,該第一案之有期徒刑2年10月即已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於酒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切股
104年度偵字第1486號被告葉佳洋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洋自民國103年12月26日19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3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民意街交岔路口時,因紅燈越線,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19時35分許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53MG/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佳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檢察官陳忠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