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1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泰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泰琨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6、7行所載「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分公升188毫克(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補充為「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88MG/DL即百分之0點188(經換算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泰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點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8MG/DL即百分之0點188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先前並無相同罪名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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