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8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87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訟訟代理人  龔芷儀
       丘文聰
被   告  廖桂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
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新臺幣肆佰玖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三
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被告車輛),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
行經中山路一八八號前,突然車頭向左偏行,而撞擊同方向
由左後方駛來由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 黃子耘 所有而由訴外人
尤金堆 所駕駛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而
原告承保車輛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二萬零五百九十三元(工資一萬二千七百四十一元、零件
七千八百五十二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
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零五
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撞擊原告承保
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已賠付被保險人二萬零五百九
十三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有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未到
庭爭執,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認原告前開主張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轉向變換車道時,應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並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六款、第九十
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車輛在原告承保車輛右
前方行駛,其車頭突然轉向欲向左方變換車道,惟疏未注意
安全距離並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致撞擊左後方前進中之原告
承保車輛,被告自有過失,惟原告承保車輛於行進中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本院綜
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
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承保車輛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八十過失責任,原告
承保車輛則應負擔百分之二十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
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二萬零五百九十三元,其中工資
一萬二千七百四十一元、零件七千八百五十二元。惟依原告
提出之統一發票所載,其中工資三百四十三元、零件七千四
百七十八元、耗材費一千四百六十二元、板金三千零二十一
元、噴漆七千三百零八元、稅額九百八十一元。按統一發票
係實際支出之憑證,原告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自應以統一
發票之記載為據,則原告承保車輛修復費用中工資費用應為
一萬零六百七十二元(計算式:343+3021+7308=10672)
零件費用為八千九百四十元(計算式:7478+1462=8940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原告承保車輛自用小客車之
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九十七年一月二日
,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為止,實際使用期
間為四年八個月又二十二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一千零二十五元
(計算式:第一年折舊:8940×0.369=3299,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第二年折舊為《0000-0000》×0.369=2082;
第三年折舊為《0000-0000-0000》×0.369=1313;第四
年折舊為《0000-0000-0000-0000》×0.369=829;第五
年折舊為《0000-0000-0000-0000-000》×0.369×9/12
=392,扣除折舊後為一千零二十五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0=1025),加上工資一萬零六百
七十二元及稅額九百八十一元,原告汽車修復必要費用應為
一萬二千六百七十八(計算式:1025+10672+981=12678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
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應負擔百分之二十過
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八十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
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參照)而得向
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一萬零一百四十二元(計算式:12678×
《1-0.2》=10142)。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零一百四十二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
被告負擔四百九十二元(計算式:1000×10142/20593=492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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