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于欣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02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63號;第12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褫奪公權柒年。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柒拾柒要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其他被訴自民國96年10月起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詎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26日前3、
4天,持不詳人士所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綽號「 宗輝 」之男子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後,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在高雄縣大寮鄉某處,向綽號「宗輝」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其後加以分裝成5包,合計淨重77.45公克,純度62.43%,純質淨重48.35公克),置放於其與 王志達 同居之高雄縣鳳山市○○○路○○號H棟14樓住處內。嗣警方於97年3月25日先查獲 曾昭銘 涉嫌販賣毒品案,經曾昭銘之供述,於97年3月26日16時25分許,搜索甲○○前開處所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77.45公克,純度62.43%,純質淨重
48.35公克)。
二、案經海巡署東部地區巡防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曾昭銘於警詢中先證稱伊自96年10月間起,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綽號「蘭姐」之甲○○聯絡購買海洛因毒品7次,每次9000元至1萬元,最後一次是97年3月17日中午12時,在88快速道路下方某統一超商前,以9000元向甲○○購得海洛因1包等語(警㈠卷第3頁背面),惟其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伊於警詢時所作證述不實在,甲○○沒有賣伊毒品,因為她欠伊3萬元未還,所以才指證她賣伊毒品云云(原審卷第59頁),其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然本件警方係先於97年3月25日查獲曾昭銘持有、施用及販賣毒品後,依據曾昭銘之指證向被告甲○○購買毒品,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進而查獲扣案毒品海洛因等物,況證人曾昭銘自97年3月25日遭警查獲,迄同年
4月2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相隔已近1個月,均為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伊內容之證述,且未曾提及被告與伊之間有何債務糾紛,而警詢筆錄內容係根據承辦員警之詢問而回答,曾昭銘當時精神狀況並無異狀,業據證人曾昭銘具結證述在卷(原審卷第59、61頁)。證人曾昭銘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時,被告並未在場,其陳述應較為坦然,客觀上其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是該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曾昭銘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偵字9163號卷第39至42、7至10頁),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其等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稱以30萬元之代價向綽號「宗輝」之男子購買海洛因,及扣案之海洛因、吸管杓、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夾鍊袋等物品為伊所有,惟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查獲之海洛因是買來供自己與王志達施用,電子磅秤是向綽號「宗輝」之男子借來秤所買毒品重量是否足夠,夾鍊袋是用來分裝毒品供自己施用,前揭門號之行動電話不是用來販賣毒品云云。惟查:
㈠警方於97年3月26日前往被告及王志達位於高雄縣鳳山市○
○○路○○號H棟14樓之住處內搜索,當場查獲扣案之海洛因
5包(合計淨重77.45公克,純度62.43%,純質淨重48.35公克)、吸管杓2支、電子磅秤1台,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2支、夾鍊袋2包等物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77至178頁),而被告自案發前約1年左右即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綽號「宗輝」之男子聯絡購買海洛因多次,每次購買金額不等,最後一次則係在97年3月26日案發前3、4天,以30萬元之代價先向綽號「宗輝」購得海洛因2包後,再加以分裝成5包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㈠卷第10頁、原審卷第161至162、176至177頁),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警㈠卷第47至51頁、警㈡卷第46至52頁),故被告於上開時間向綽號「宗輝」之男子販入海洛因後加以分裝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向綽號「宗輝」購入之海洛因係供自己及王志達施用,並無販賣云云。惟查:
⒈被告案發當時長期在家照顧小孩,並無工作收入,且從與王
志達同居後,平時家庭開銷費用端賴王志達提供,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66頁),而王志達於案發當時於前鎮漁港駕駛貨車為業,每月收入雖有時6、7萬元,有時3、4萬元,然交給被告之家庭開銷費用每月僅約2至4萬元,業據證人王志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原審卷第89至90頁),衡情被告當無可能僅憑王志達所給予之上開金額扣除家庭開銷費用後,仍得以單次即向綽號「宗輝」之男子購買高達30萬元海洛因毒品供自己或王志達施用之理。
⒉按「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
3版之記述:正常人之海洛因一般劑量為每4小時施用5至10毫克(純品),其最低致死劑量為200毫克(若單次使用超過此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性),惟久用成癮者對該等藥物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而異,可使其致死劑量增至數倍或10倍以上」,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0月1日管檢字第0930009353號函文在卷可稽。本件扣案白色粉末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合計淨重77.45公克,純度為62.43%,則依該比例計算,被告所購買海洛因之純質淨重為48.3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4月14日調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
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46頁),而被告自承每日約施用5至
8次(原審卷第168頁),縱使加計王志達自稱每日施用6、7次(原審卷第78頁),倘以最高每次10毫克之使用劑量計算,被告加上王志達每日合計最高施用劑量約150毫克,經過換算結果,扣案之海洛因可以供被告及王志達2人施用之時間約為322日(48.35x1,000/150=322.33,小數點以下
4捨5入),被告辯稱:上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云云,實非無疑。
⒊佐以一般常情,施用毒品者為恐其所購入之毒品可能因保存
不易而受潮變質,且因數量龐大而增加被查緝之風險,通常一次僅會購入少量之毒品以供施用,且海洛因為政府相關治安機關查緝甚嚴之毒品,取得不易且違法,因而價格高昂,購買者錙銖必較,衡諸毒品經分裝後必有微量毒品殘餘包裝內,故分裝越多,勢必損耗越多,則若經過度分裝,無異將喪失減損毒品之實際份量,然查獲之海洛因於查獲時即已另外分裝完成3小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遭扣案之海洛因並非全部供其自己施用甚明。
⒋按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因有害國民健康,夙為政府懸為厲
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且價昂量少,不法之徒若非有利可圖,當不至甘冒重刑而鋌而走險。本件被告購入大量之毒品海洛因,其有營利之意圖,應甚明顯。
㈢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營利,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㈠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並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11月20日施行,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有關罰金刑部分已由原處1000萬元以下提高為2000萬元之罰金,比較新舊法自以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舊法對被告論罪科刑。按海洛因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又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即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92年度台上字第5920號判決要旨參考)。
㈡本件被告於97年3月26日案發前3、4天,意圖營利以30萬
元之代價向綽號「宗輝」販入海洛因2包,雖未及賣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依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論。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本次經警查獲時並無證據證明其已賣出毒品,而扣案之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僅
77.45公克,數量非鉅,衡之本件法犯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若處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其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訴外人即被告之同居男友王志達業經檢察官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判決認被告與王志達共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洽。㈡被告僅犯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原判決認被告另販賣予曾昭銘7次,亦有未合。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以原審酌減其刑為不當,分別提起上訴,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牟私利而販入海洛因,殘害公序良俗至深且鉅,惟其前無不良刑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且查獲之毒品數量非鉅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4月。又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7年。
四、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合計淨重77.45公克,純度為62.43%,則依該比例計算,被告所購買海洛因之純質淨重為48.3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4月14日調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難認與被告所涉本件犯罪有直接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除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有罪部分外,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6年10月起,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昭銘聯繫,以每次9000元至1萬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曾昭銘7至8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考)。另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昭銘7至8次之犯行,係以證人曾昭銘於警詢及第1次之偵查筆錄,及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扣案證物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販賣海洛因予曾昭銘云云。經查:
㈠證人曾昭銘於97年3月25日警詢及同年4月22日第1次偵查
中,雖證稱:自96年10月間某日起迄97年3月17日中午12時止,由被告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曾昭銘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在高雄縣○○鄉○○號○○道路下之某統一超商旁,以每次9000元或1萬元之代價,各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曾昭銘,前後7至
8次云云(警㈠卷第3頁背面、9163號偵卷第40頁),惟該證人自第2次偵查起迄原審審理時止,已改稱:被告並未賣海洛因給伊,之前是因為被告欠伊錢,才會這樣講的等語其證述前後已非一致,且對於販毒交易之確切時間、地點、次數、每次交易之價格等攸關有無販賣之重要之點均付闕如。㈡證人曾昭銘於97年3月25日被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其純度
為百分之57.42,而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被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之純度則為百分之62.43,有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其純度既非相同,堪認證人曾昭銘販賣之海洛因,並非來自被告所供應。
㈢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告之前夫 黃俊祥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95年離婚前沒有看過被告販賣毒品,離婚之後伊不知道,伊未曾向被告拿過毒品,被告曾告訴伊毒品是向 曾銘 買的等語;證人 劉財文 於審理時亦證稱:係向曾昭銘購買海洛因等語,而證人曾昭銘亦坦承販賣海洛因,並曾賣予黃俊祥、劉財文等語,證人曾昭銘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考,則證人曾昭銘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已明確。而其於97年3月25日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警查獲後,固為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言,惟或恐係出於「供出毒品來源」,希望獲得前揭減免其刑之動機所致,是不得單以有利害關係之上開證人之不利指證,即遽入於罪,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始可。
㈣本案固查獲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吸管杓2支、電子
磅秤1台、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夾鍊袋2包,及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871公克,驗後淨重1.86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現金381萬2500元、美元499元、柬埔寨幣7000元,及不詳人士所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等物。其中吸管2支、電子磅秤1台,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附表一編號2、3檢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可參(原審卷第28至29、32頁),惟此僅足以證明被查獲時上開證物存在之事實,除有其他事證外,尚難以此推認與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何客觀關聯性。
㈤被告自始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曾昭銘
乙節,辯稱:因為積欠曾昭銘3萬元未還,所以才遭誣賴云云,及證人曾昭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被告欠錢未還,所以之前才指稱被告賣伊毒品云云。惟被告自97年3月27日於警詢、97年3月27日、97年4月22日、97年6月13日,及97年7月2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及97年3月27日、97年5月22日經原審羈押、延押訊問,甚至於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均未提及先前有積欠曾昭銘財物之情事(警㈠卷第9至11頁、9163號偵卷第10至12、41至42、61至62頁、聲羈卷第4至
9頁、偵聲第329號卷第5至7頁、12990號偵卷第8至9頁、審訴字第5087號卷第20頁背面、原審卷第11至18頁),且證人曾昭銘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亦未曾提及被告積欠伊財物之情形(警㈠卷第1至5頁、97偵9163卷第39至42頁)。且被告對於何時向曾昭銘借錢?向曾昭銘借過幾次錢?借錢用途為何等兩造間如有借貸情事理應清楚記憶之基本事項,竟答以「忘記」,或拒不回答(原審卷第173至175頁),顯見被告與曾昭銘間是否確有借貸情事,令人懷疑。又被告另供稱向曾昭銘借過多次錢,分多次借,有借有還(原審卷第173至175頁),然證人曾昭銘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與被告認識一年多,彼此並不熟(原審卷第63頁),衡情當無可能與被告間曾有多次借、還錢之情。另證人黃俊祥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與甲○○向曾昭銘購買毒品時,每次買1、2千元,都有拿錢給曾昭銘等語(原審卷第71頁),並無積欠金錢之情形。被告上開辯解及證曾昭銘前揭證言,固非可採。惟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縱其所辯內容不足採信,仍必須有積極證據始足以認定被告罪責。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尚另涉犯自96年10月起,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曾昭銘之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且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罪證明確,因而論處罪刑,尚有未合,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非無理由,應將此部分撤銷,並以犯罪不能證明為由,諭知此部分無罪。
肆、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原審諭知無罪後,檢察官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劉鴻瑛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檢驗報告│含毒品種類│備註│├──┼────────┼────────┼──────┼──────┤│1│海洛因5包,合計│法務部調查局97年│均呈海洛因陽│均應依毒品危│││淨重77.45公克(│4月2日調科壹字│性反應│害防治條例第│││空包裝重4.82公克│第00000000000號││18條第1項前│││,純度62.43﹪,│鑑定書(97偵9163││段沒收銷燬之│││純質淨重48.35公│卷第46頁)│││││克)││││├──┼────────┼────────┼──────┼──────┤│2│吸管杓2支│高雄醫學大學附設│均呈海洛因陽│同上││││中和紀念醫院98年│性反應│││││2月10日編號9802││││││-53、9802-54檢││││││驗報告(本院卷第││││││28、29頁)│││├──┼────────┼────────┼──────┼──────┤│3│電子磅秤1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呈海洛因陽性│同上││││中和紀念醫院98年│反應│││││2月10日編號9802││││││-57檢驗報告(本││││││院卷第32頁)│││└──┴────────┴────────┴──────┴──────┘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檢驗報告│含毒品種類│備註│├──┼────────┼────────┼──────┼──────┤│1│門號0000000000號│無│無│應依毒品危害│││行動電話1支(含│││防制條例第19│││SIM卡)│││條第1項宣告││││││沒收│├──┼────────┼────────┼──────┼──────┤│2│空夾鍊袋2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刑法第││││中和紀念醫院98年│、嗎啡陰性反│38條第1項第││││2月10日編號9802│應│2款沒收││││-55、9802-56檢││││││驗報告(本院卷第││││││30、31頁)│││└──┴────────┴────────┴──────┴──────┘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檢驗報告│毒品種類│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犯罪無││││中和紀念醫院98年│驗前淨重1.87│關││││2月10日編號9802│1公克,驗後│││││-58檢驗報告(本│淨重1.866公│││││院卷第33頁)│克││├──┼──────────┼────────┼──────┼──────┤│2│吸食器2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均呈甲基安非│與本案犯罪無││││中和紀念醫院98年│他命陽性反應│關││││2月10日編號9802││││││-51、9802-52檢││││││驗報告(本院卷第││││││26、27頁)│││├──┼──────────┼────────┼──────┼──────┤│3│①新台幣2000元3張│無│無│均與本犯罪無│││②新台幣1000元3342張│││關│││③新台幣500元300張││││││④新台幣100元3415張││││││⑤美元100元3張││││││⑥美元50元1張││││││⑦美元20元2張││││││⑧美元10元6張││││││⑨美元5元4張││││││⑩美元1元29張││││││⑪柬埔寨幣1000元6張││││││⑫柬埔寨幣500元1張││││││⑬柬埔寨幣100元5張││││├──┼──────────┼────────┼──────┼──────┤│4│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無│無│無法證明為被│││電話1支(含SIM卡)│││告或共犯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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