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3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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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398號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癸○○
辛○○丁○○○子○○丑○○卯○○丙○壬○○庚○○寅○己○戊○被告昇燕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1樓法定代理人甲○○
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雖主張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免收裁判費用,惟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耕地租佃爭議案件,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是否基於聲請調解調處為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駁回,或雖予調解調處而拒不移送法院,或於移送前逕行起訴等原因,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其未繳納者,得由本院裁定命為補繳(最高法院57年度第
5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換言之,得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免收裁判費者,僅限於依據該項所定流程移送司法機關(即法院)之案件,倘非依此程式移送者,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用。本件既係原告自行起訴,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其次,依據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之記載,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776、777、7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並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628,162元【計算式:(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公告現值5,800元/㎡×面積763.29㎡)+(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公告現值6,000元/㎡×面積2509.77㎡)+(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公告現值6,000元/㎡×面積14190.41㎡)=104,628,1
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7,6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怡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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