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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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69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9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443號、95年度偵字第28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有罪部分均撤銷。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4、9、10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5至8、11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更二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上開兩案罪刑,再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一月確定,於92年8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3年7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另於95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尚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載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基於營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95年11月7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各以1兩新臺幣(下同)200,000元、5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至少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合計淨重33.8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合計淨重66.77公克),惟尚未及售出,即經警於95年11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述未及售出之海洛因14包、甲基安非他命8包及電子磅秤1臺(詳如附表編號1、2、4所示);㈡嗣甲○○因前述行為經警解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諭令以新臺幣50,000元具保而釋放後,竟不知警惕,又基於營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2月5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以海洛因8錢15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至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合計淨重32.38公克),又於尚未及售出之際,即經警於95年12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路○段507之3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述未及售出之海洛因21包、電子磅秤1臺、塑膠分裝鏟4支、分裝夾鍊袋20個、海洛因純度參雜葡萄糖比例公式表1張(詳如附表編號3、5至8所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二局所出具之鑑定書共3紙(見偵字第26443號卷第46頁、第77頁、及偵字第28661號卷第131頁),性質上為公務員(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人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人員)於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二、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本件警方對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通訊監察書,被告甲○○核准監察期間自95年9月18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10月16日上午10時止、同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11月14日上午10時止、同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12月13日上午10時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9月19日95年桃檢惟勤聲監(續)字第001077號通訊監察書、95年10月13日95年桃檢惟勤聲監(續)字第001196號通訊監察書及95年11月14日桃檢惟勤聲監(續)字第001325號通訊監察書在卷足憑,則本案依前述通訊監察書所實施之監聽、錄音自屬合法。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見偵字第26443號卷第87至88頁、第91至93頁、第96至106頁、第111至114頁),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得之錄音具體為文字紀錄,屬由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之紀錄文書,觀諸譯文所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亦得為證據。有關簡訊部分,則係機械自動紀錄監聽者之簡訊文字紀錄,由電信公司自動提供,並非員警所製作,從而簡訊部分亦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 鄭怡萍 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鄭怡萍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亦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觀諸證人鄭怡萍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較高,而當時尚未及與被告甲○○接觸、串證,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加之,證人鄭怡萍於警詢時之供述,攸關被告甲○○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證人鄭怡萍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鄭怡萍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明確。查證人鄭怡萍於96年1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供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具結在卷,與法定要件相符,經核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認為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長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兩次為警查扣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供己施用,因為若購買的數量多,價格會比較便宜,所以一次買比較多,且伊吸食量大,每天吸食海洛因約要4公克、安非他命2公克;又海洛因純度參雜葡萄糖比例公式表係朋友給的,是供伊施用海洛因時摻入葡萄糖比例用的,電子磅秤則是怕在買賣時被賣家以多報少,所以隨身攜帶磅秤量秤毒品,分裝鏟是裝香菸用的,分裝袋是之前留下來的,為方便裝香菸云云。然查:
⑴本件先後查獲之白粉14包、21包(如附表編號1、3所示)
,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別合計淨重33.81公克、32.3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於95年12月15日調科字第09523046830號鑑定書、同局96年1月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18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又前後扣案之透明結晶8包(如附表編號2所示),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淨重66.77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095016930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所持有而被警方查獲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⑵本件被告第一次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第二次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其重量均已鑑驗如前,數量甚多,而海洛因若以鹽酸鹽及1分子水的型態存在,可溶於兩份的水及十一份的乙醇;甲基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可溶於水,二者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且海洛因之使用劑量為每4小時施用5至10毫克,即每日約30至60毫克,最低致死劑量為20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使用劑量為每天口服2.5至25毫克,靜脈注射為每天10至15毫克,最低致死劑量為1克等情,此為一般審判實務所習知之濫用毒品常識,是被告取得如此大量之毒品,顯非一己短期內所能施用完畢,其持有之量遠超過一般吸食者所可能持有之數量至明;又被告所辯稱其每日須吸食4公克海洛因、2公克安非他命,遠大於上述施用者每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最低致死量200毫克、1公克之20倍及2倍;況有海洛因成癮者,其施用海洛因之方式為靜脈、皮下注射或是鼻吸等直接之方式,加速身體之吸收而在最快之時間產生藥效,始足以滿足成癮者之需求。反觀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方式係將海洛因捲入香煙等間接方式加以施用,其藥效之反應時間自然較長,且香煙之體積不大,是否得捲入200毫克之粉末亦非無疑。再者,本院認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價值、買賣風險均高之違禁物,一旦成功販入不僅須妥善保存,且有藏匿之必要,否則一經查獲必身繫囹圄失去自由。被告若打算長期供己施用,何以未有周密之保存方法及藏匿之處所,卻為警於95年11月9日持搜索票搜索上開住所時,於被告隨身黑色背包查獲大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於95年12月6日遭查獲時,發現被告係將大量海洛因放在住家內,此皆與常情不符,甚且,足認被告所販入之海洛因已遠超過一般施用者之合理持有海洛因之數量,且如單純供己施用又未為周密保存及藏匿,可見被告所辯系爭海洛因、甲基安非安命屬供己施用等情應不足採。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相關治安機關查緝甚嚴之毒品,取得不易且違法,因而價格高昂,則被告持有上開價、量俱高之毒品,若謂無營利售賣之意圖,孰人置信?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
規定之違禁物,買賣風險高,因此價格亦高。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案發時並無工作,亦無收入來源,針對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初謂係用其父親死亡時留下來的金錢而存放在其弟呂家榮處之約2,000,000元,後改稱係跟其母借錢,又改口係偷自其母的錢,或稱到處跟別人借錢云云,非但始終無法具體說明由來,更未能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究明,前後所供迥異,自難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⑷又被告前後兩次為警查獲,各查扣電子磅秤1臺,第二次查
獲時更查扣分裝夾鏈袋20個、塑膠分裝鏟4支、海洛因純度參雜葡萄糖比例公式表1張,而此等物品,均係一般販毒者用以秤重、參雜葡萄糖分裝毒品後,買賣交易毒品所必備。況且徵諸一般經驗,吸毒或販毒者均悉知買賣毒品查緝甚嚴,為免犯行曝光,無不機警行事,以免被旁人發現或遭警查獲,皆儘量於公眾出入較複雜之場所以障眼法掩蔽方式或找隱蔽處所秘密迅速進行,豈有招搖地攜帶磅秤於向人購買毒品時當場過秤之理?其所辯難謂與常情相合,要無足取。而扣案之電子磅秤係秤量精細物品所用之精密磅秤,對被告前後兩次即分別購入高達200,000元、150,000元之大量毒品海洛因及以100,000元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非適用,是該磅秤應係供分裝秤量所用極明。被告辯稱該海洛因純度參雜葡萄糖比例公式表1張非其所有,且遭查之二次海洛因純度亦與上開比例公式表所載無一符合,並聲請將該比例公式表上之筆跡送鑑定云云,然該比例公式表確係自被告之背包內查獲,而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係以公示外觀原則認定,既係在被告之背包內查獲,且被告亦未明確指出該比例公式表究屬何人,則該比例公式表即應認定為被告所有,縱該比例公式表上之筆跡非被告所為,亦無礙該比例公式歸屬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聲請將該比例公式表上之筆跡送鑑定,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又被告辯稱遭查獲之海洛因純度與比例公式表所載不符云云,然細繹該比例公式表之比例,係以純度
210、雜質3.5之海洛因為標準值,是該比例公式表係用以參考用,而非絕對值,申言之,海洛因參雜葡萄糖之比例,尚需就所販入之純度,以及購買者之資力作調整,是查獲之毒品純度雖與比例公式表所載不符,亦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依監聽期間之監聽譯文所載,可知被告時與他人於電話中討論毒品價格與毒品參雜葡萄糖比例之關係,諸如2萬6的差不多參雜(葡萄糖)成1比2,2萬3的1比1.5等語(見95偵字第26443號卷第99頁),是該比例公式表自可作為被告犯行之佐證。
⑸證人鄭怡萍於警詢時先係供稱:其曾向被告購買毒品約五次
之多,都是購買約1000至2000元不等金額,復又改稱沒有成功交易過,因為他都推託;於偵訊時證述其每次向被告買,被告都推託等語。然查:依偵字第26443號偵查卷第103頁之被告(即A,使用0000000000號)與案外人(即B,使用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95年12月7日23點4分)B:你另一隻手機怎關機?A:我昨天出事情。B:你是怎樣?A:我昨天才交保的啊。……A:我的錢30幾萬,還有海洛因1兩多也被扣了……,出事情啊,這次能交保算是不錯了,還有監聽譯文,誰打給我都有錄音。B:是喔。A:還好下線被抓到了(意指鄭怡萍)還有幫我套(說謊之意),我才有辦法交保的。B:有抓到下線(毒品下線)?A:有啊,先抓下線才去抓我的啊,下線說有跟我買啊,但是我都沒有賣他啊,這樣我才可以保啊。……我準備30萬要跟他(按毒品上游)拿的啊,本來要跟他拿5個(5兩)的,結果損失50至60萬,欠人20至30萬,我完蛋了。……硬的(安毒)你又不是不知道沒有什麼賺頭。B:沒賺頭就守一點啦。由以上通話內容,可證明被告進出毒品之脈絡,尚有上線、下線;且買賣金額動輒數十萬元,其購買毒品顯非單純僅自己少量施用而已。再者,依上開監聽譯文,被告亦曾對案外人提及其已準備30萬元要再購買毒品,卻於95年12月6日遭查獲時被扣押,核與卷內所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關於現金部分相符,且被告亦於電話中自承「硬的」(即安非他命)較無利潤,由此更可證明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
⑹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成立,此與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毒品罪,乃指意圖販賣而販入以外之原因而持有,嗣持有後始意圖販賣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向綽號「阿國」、「阿忠」之人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該等犯行顯與非以營利販售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意圖利販賣,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亦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核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入後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係一販賣行為而觸犯兩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兩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亦異,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以88年度上更二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上開兩案罪刑,再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一月確定,於92年8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3年7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又被告被查獲之毒品海洛因數量雖不少,惟販入海洛因後,未及售出而實際獲利之前,即為警查獲,尚未對社會大眾之身體健康造成重大影響,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情減輕其刑。
㈢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
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應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實有誤認;⒉又被告於95年12月6日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0公克),應係供自己施用(詳後述),惟原審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無正當職業以謀其生,而販賣毒品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且所販入扣案之海洛因之數量甚鉅,將可能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等造成之損害,其明知此為法所嚴禁,仍一再為之,尤應非難,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一再飾詞狡辯等犯後態度,惟販入海洛因後,未及售出實際獲利前,即為警查獲,尚未對社會大眾之身體健康造成重大影響,暨其品行、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扣得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且皆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公訴意旨略另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
書載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2月5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至少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0公克),又於尚未及售出之際,即經警於95年12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路○段507之3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述未及售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查:被告經警查獲後,將其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該公司檢驗結果,被告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作成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是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僅淨重0.94公克(驗餘淨重0.90公克),數量非多,依被告所自承其係將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混入香菸中吸食,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不消幾次即可施用完畢,參酌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被告辯稱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供己施用等語應屬可採。是公訴人認此部分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似有誤會,又被告此另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59號判決判處二年四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70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將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是此部分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6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應處理情形│附註(偵查案號;本件犯行││││││相涉部分)│├──┼──────┼───────────┼─────┼────────────┤│1│海洛因│14包(合計淨重33.81公│沒收銷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克)││年度偵字第26443號;犯罪││││││事實一之㈠│├──┼──────┼───────────┼─────┼────────────┤│2│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合計66.7│沒收銷燬│同上││││7)│││├──┼──────┼───────────┼─────┼────────────┤│3│海洛因│21包(合計淨重32.38公│沒收銷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克)││年度偵字第28661號;犯罪││││││事實一之㈡│├──┼──────┼───────────┼─────┼────────────┤│4│電子磅秤│1臺│沒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443號;犯罪││││││事實一之㈠│├──┼──────┼───────────┼─────┼────────────┤│5│電子磅秤│1臺│沒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661號;犯罪││││││事實一之㈡│├──┼──────┼───────────┼─────┼────────────┤│6│分裝夾鏈袋│20個│沒收│同上│├──┼──────┼───────────┼─────┼────────────┤│7│塑膠分裝鏟│4支│沒收│同上│├──┼──────┼───────────┼─────┼────────────┤│8│海洛因純度摻│1張│沒收│同上│││雜葡萄糖比例││││││公式表││││├──┼──────┼───────────┼─────┼────────────┤│9│盛裝編號1海│14個│沒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洛因之外包裝│││年度偵字第26443號;犯罪│││袋│││事實一之㈠│├──┼──────┼───────────┼─────┼────────────┤│10│盛裝編號2甲│8個│沒收│同上│││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1│盛裝編號3海│21個│沒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洛因之外包裝│││年度偵字第28661號;犯罪│││袋│││事實一之㈡│├──┼──────┼───────────┼─────┼────────────┤│12│現金│新臺幣359,000元│無證據證明│同上│││││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且非違禁物││││││,故不併為││││││沒收之宣告││├──┼──────┼───────────┼─────┼────────────┤│13│手機│1支(MOTOROLA廠牌,含│同上│同上││││0000000000號SIM卡1張││││││)│││├──┼──────┼───────────┼─────┼────────────┤│14│吸食器│1組│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