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7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再字第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菸害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再字第71號再審原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黃世傑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董祐芳 再審被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丁彥哲 訴訟代理人 楊貴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決及109年9月29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0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再審原告因菸害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0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合稱原確定判決)。茲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依前開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陳國成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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