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116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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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411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116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
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零玖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第8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7
條,兩造合意以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商銀)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富邦商銀貸款新臺幣470,000元,借款期限自核准日起為
期5年,而富邦商銀於94年1月1日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臺北銀行)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臺北銀
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由原告
行使負擔。另被告於91年12月18日與富邦商銀訂立信用卡契
約,約定由被告向富邦商銀領用信用卡,上述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第2項違約金部分不請求,並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
示),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
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
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借據契約書、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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