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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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4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22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簽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同案被告丙○○(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四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一二九一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區○○街西向東方向行駛,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時速七十公里行駛,行經臺北市○○街及中山北路路口,適被告甲○○駕駛車號00–二八五六號自小客車,應注意行經交岔路,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有過失,貿然左轉,致同案被告丙○○超速駕駛之前述自小客貨車撞及被告甲○○所駕駛之FH–二八五六號自小客車,而使前述FH–二八五六號自小客車一百八十度迴轉,撞及當時遇紅燈臨停在錦西街及中山北路口、分別由告訴人乙○○騎乘之FVL–一七一號重機車及案外人 張碧夏 騎乘之JC九–八八九號重機車,致告訴人乙○○及案外人張碧夏均人車倒地,告訴人乙○○因此受有左側第五、六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胸、胸壁挫傷及左手深度撕裂傷等傷害(張碧夏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及告訴人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可證,並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甲○○有左轉疏忽之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報告一份為憑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在上揭時地駕駛上述車輛左轉時,與同案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撞擊並因而撞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告訴人乙○○,告訴人乙○○因上開撞擊而受有其指訴之傷害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行為,並辯稱:伊係在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甫由紅燈轉黃燈之際才左轉,當時伊雖有發現行駛在對向外側車道之同案被告丙○○所駕駛自小貨車往該路口方向行駛,但伊認為距離甚遠應該不致妨礙伊完成左轉,才會仍左轉行駛,此係因同案被告丙○○車速太快,導致伊駕駛之自小客車受撞擊後迴轉一百八十度才會撞及告訴人乙○○等語。
四、經查:
(一)同案被告丙○○於事發時接受處理交通事故警員詢問時,即陳述其當時所駕駛自小貨車之車速約達時速七十公里,並稱其直行進入該路口時發覺被告甲○○所駕駛車輛左轉中,其雖立即煞車仍來不及而以所駕駛車輛之車頭撞及被告甲○○駕駛車輛之後車尾等語,有該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以該路段屬市區道路而有時速五十公里之限制,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之車尾部分遭同案被告丙○○撞擊後,復有車頭方向原本由東往西迴轉近一百八十度為由西往東方向,同案被告丙○○車輛之煞車痕在其所行駛車道至該路口撞擊辦告甲○○車輛處即長達二十四‧二公尺,接近被告甲○○車輛位置後仍接續有同案被告丙○○車輛煞車痕跡,該車又係車頭橫轉撞及該中山北路北往南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路樹分隔島後始停止,有現場照片十四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可資參照,均顯見同案被告丙○○當時確有超速行駛且車速甚快之情形;再觀諸被告甲○○所駕駛車輛遭撞擊部位在右後方尾部,有該車輛照片後方照片三張可按(參見偵查卷第六七、六八頁),且發生撞擊地點已超越中山北路南往北車道而在中山北路北往南外側車道緊鄰轉入錦西街往西方向路口處,該路段之中山北路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有路樹分隔島而有相當寬度,亦有該路口現場照片三張(參見偵查卷第六四、七十頁)暨現場圖各一份附卷可考,以上述被告甲○○車輛受撞處又係車尾,應堪認發生撞擊時被告甲○○所駕駛車輛非惟已由中山北路南往北之內側車道左轉進入該路口且穿越對向之中山北路北往南內側車道,其斯時前車身更已越過中山北路北往南外側車道寬度之一半以上距離,被告甲○○顯已進入該交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且接近完成左轉,雖然依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七款規定內容,僅說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已無修正前之同法條第六款但書所規定,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內容,但此係在被告行為後始修正刪除,以被告斯時法所明定之應注意義務規範內容,仍有直行車應讓已進入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之轉彎車先行之適用,同案被告丙○○之直行車應禮讓已進入該交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且接近完成左轉之被告甲○○所駕駛車輛先行,能否謂被告甲○○有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已有疑問。
(二)抑且,再參諸同案被告丙○○係在尚未進入該交岔路口前即有開始煞車之行為,有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示至該路口與被告甲○○車輛接近處長達二十四‧二公尺之煞車痕可證,如前述,其又係在超速且車速甚快之情形下與被告甲○○發生撞擊,被告甲○○辯稱其開始轉彎時雖有見到同案被告丙○○所駕駛車輛,但認為距離尚遠應不致發生撞擊一節,即非無據,在被告甲○○開始轉彎時因信任同案被告丙○○與其將行經之路口尚有相當距離,應不致與其車輛發生撞擊,係因同案被告丙○○高速行駛導致其研判與實情有誤,而被告甲○○遭撞擊部位又在車後方尾部,難認其在撞擊發生前足以就車前等狀況為相當注意義務且得採取必要防止措施而能避免該撞擊事故發生等情形下,實無從謂被告甲○○對該與同案被告丙○○互相撞擊之結果有何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行為。至於告訴人乙○○已陳稱發生撞擊前正與友人因停等紅燈而談話中,對如何遭被告甲○○車輛撞擊及同案被告丙○○與被告甲○○斯時行車情形伊均未見聞,其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亦僅足說明其受有上開傷勢,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雖認被告甲○○有左轉疏忽之行為,惟關於被告甲○○是否左轉前未注意或未看清同案被告丙○○來車之說明,與被告甲○○於談話紀錄中即提及左轉時有見到同案被告丙○○來車者不符,該鑑定報告雖又以被告甲○○對同案被告丙○○之車速判斷錯誤或亦為肇事原因,但以被告甲○○已說明同案被告丙○○距離路口尚有相當距離,且同案被告丙○○係在何時加速且將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範之何程度高速行駛等,本非被告甲○○所得預見,復乏積極事證堪認被告甲○○開始進行左轉前即得與聞該情,尚難據之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另該鑑定報告所論及被告甲○○持逾期駕照駕車一事,以被告甲○○係取得駕照但未依規定限期換照之行為,要屬其有未依相關交通規則辦理而有違規行為之問題,此違規行為尚與上述撞擊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亦無從認被告甲○○就此有何過失致告訴人乙○○受有傷害之行為。因之,本案既乏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過失傷害之行為,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四、至於同案被告丙○○業經通緝中,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李桂英法官林麗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承信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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